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李沄蓁 被告 劉大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經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