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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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告 謝沛珉 訴訟代理人 李日隆
李琁隆 被告 陳夜蘭 訴訟代理人 楊程翔 被告 陳素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謝沛珉與被告陳夜蘭、陳素英、中華民國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依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沒有辦法進行原物分割,倘若按照被告陳夜蘭提出之分割方式,會出現一部分土地及房屋未臨防火巷之問題,自無法獨立使用,故若將房屋後段的D部分分割給原告的話,原告根本無法出入,且照這分割方式,整個建築物要拆分為三大塊,彼此間還有牆壁格局的問題才能獨立使用,何況在建築法規上是否能通過還是問題,因為透天房屋一定要有前後門可供出入,就是要有兩個出入口,否則就會有消防問題。況若依被告陳夜蘭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建照核發主管機關根本不會核准,故原告不贊成被告陳夜蘭所提之分割方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夜蘭、陳素英均抗辯略以: 依渠 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系爭土地可分割為A、B、C、D四個部分,A、B部分為一大塊由被告陳夜蘭、陳素英取得,C部分、D部分則各由原告或中華民國取得,建物之分割就是按AB與D、C與D、AB與C之間的分割線來區隔為三塊,分到哪一塊土地上的建物就歸那位取得土地的人所有。此外,系爭房屋後面有一個小門可出入,把房屋先橫向分割,把靠近後面小門的地方割一塊四分之一的面積出來,編號為D,剩下四分之三的面積,再按二比一之比例縱向分割成為AB與C兩大塊,其中編號AB那一大塊是按四分之二比例分割的面積,由陳素英、陳夜蘭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由國有財產署取得,由前門出入,編號D由原告取得,由後面小門出入。而系爭房地為先父留下來的遺產,具有紀念意義,但之前有外人潛入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故系爭房屋屬凶宅,可以向派出所調取該屋內有人死亡之資料為證。本件共有人間雖未約定不予分割,但渠等2人對於祖先之遺產,至為珍惜,根本不想處分,自無庸送交估價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略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採被告陳夜蘭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因為如果照被告陳夜蘭之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分成AB大塊及C部分、D部分三個區塊,都無法獨立使用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則蓋有經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增建之夾層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此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經原告主張在卷,被告等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房屋不能離地存在,房屋及土地具有使用上之一體性。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上僅有1棟一層樓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一層及夾層),從臺中市○區○○路一段轉入127巷後,步行至門牌號碼14號處,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房屋電錶已拆除,現無人居住,裝有鐵門可阻隔外界進入,鐵門打開後,內部為一小片庭院,屋內後側係以一人寬之木門打開後通往該後方巷弄;系爭房屋所臨127巷,不能通行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只能讓機車、行人通行,至於該屋後方巷弄,原本並非巷道,而是在水溝上方鋪設水泥溝蓋之後,形成可供人行走在水溝蓋上方之通道,是以,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即為面臨127巷之前門及後側巷弄旁之一人寬木門乙節,此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2至62頁)。準此,系爭房地包括土地及其上房屋,且該房屋實際上可供其內住戶正常通行之出入口只有面臨
127巷之大門出入口,至其後側木門所通往之水泥溝蓋加蓋之巷弄通道,既僅供人行走,而無法通行任何動力交通工具,其供人行走之路面又係以水溝上方加蓋之方式形成,倘若日後分得系爭房屋後段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僅能藉由該一人寬之木門通行至上揭水泥溝蓋加蓋成之巷弄通道對外聯絡,一旦發生火災,恐不利於住戶逃生及消防人員救災,衡情系爭房屋後側之木門,實非可供屋內住戶正常通行之出入口。
(二)且依被告陳夜蘭、陳素英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式,每位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且需就個人所分得土地上建物予以築牆區隔彼此,如此將致每人分得之可用建物面積大幅縮減,就實際房屋之使用效益不高,顯見系爭房屋於使用構造及交易習慣上,實與坐落之土地具有一體性,如以原物分割,難以獨立切割運用,原物分割自屬不易,若強予分割,日後使用系爭不動產將有不便並易生糾紛,且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房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是被告陳夜蘭、陳素英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並非可採。
(三)再者,本院固建議由本件共有物可由被告陳素英、陳夜蘭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以保存渠等祖先之遺產,此一原物分割方式固為全體共有人所不反對,惟因此種原物分割方式,將致共有人中之原告及中華民國均未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其補償數額為何,仍須斟酌系爭房地之一般市價或經鑑定方式估算得出。然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均主張變價分割而認無將本件送請估價單位鑑定其補償價格之必要。被告陳素英、陳夜蘭亦具狀表示:因該標的物係祖先之遺產,渠等2人至為珍惜,根本不想處分,也無需送交估價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顯見被告陳素英、陳夜蘭亦不願就系爭房地送請鑑定人估價。是以,本件既無共有人表明願原物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意願,本件亦不宜強命部分共有人原物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並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四)又,原告、被告國有財產署均已表明希望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是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不動產經濟效用,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易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動產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一:
┌──┬─────────────────┬────────┐│編號│共有物名稱│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謝沛珉1/4│├──┼─────────────────┤陳夜蘭1/4││2│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建物│陳素英1/4│││(含增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中區中華│中華民國1/4│││路一段127巷14號)││└──┴─────────────────┴────────┘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號││用之比例│├─┼────────┼──────┤│1│原告│1/4│├─┼────────┼──────┤│2│陳夜蘭│1/4│├─┼────────┼──────┤│3│陳素英│1/4│├─┼────────┼──────┤│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