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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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首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責付於其母親 賈金玉 後,停止羈押。
理由查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執行羈押,玆查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應即責付被告之母賈金玉,由其出具保證書後,停止羈押,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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