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祭祀公業 王光珠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 劉福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福裕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存摺帳戶內。
二、被告劉福裕應給付原告參佰捌拾陸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公司應將該金額,匯入原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存摺帳戶內。
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公司應將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匯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存摺帳戶內。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福裕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壹、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祭祀公業縱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行使代理權,致令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其利害關係人為免其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訴外人 王庚辛 前以其為原告之管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劉福裕就王庚辛是否為原告之合法管理人乙節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198頁),經查:
㈠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早於57年5月17日登記之前即已設立,此
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光珠」〈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630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二第35至38頁〉可明,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6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之選任,需先經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再由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或依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見本院卷第90頁),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或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之。
㈡王庚辛(為 王帆 之子王豆仁之孫)前以其為原告祭祀公業王
光珠之派下員,於104年9月5日經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後,復於109年11月1日經派下員 王志銘 等22人選任為管理人,並提出104、10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2至113頁、卷三第145至148頁)。惟依王庚辛所提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沿革:「於清朝乾隆年間,王光珠從福建省安溪縣 五里埔鄉 ,渡海來台謀生,後 王興元 在有能力興宅第置田產時,即在位於原大甲區梧棲鎮鴨母寮字仝264、265地號興建家祠,現臺中縣梧棲鎮鴨母寮公館内(今永安里),又為感念王光珠的恩澤,並以祭祀公業王光珠名義登記,部分農地出租之收益,以為祭祀王光珠即先祖金銀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頁),可見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為王興元,故其派下員應為王興元之派下子孫。而王庚辛於104年3月21日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登記時,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即包括王興元之長男 王和尚 、次男 王徒 、三男王帆之派下子孫共31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0至281、283頁),然其嗣後因無法證明王興元與王光珠之親屬關係,遂以王帆雖係王興元之親生子,但已過繼為 王寬裕 之養子,故僅王帆及其子孫繼承王光珠,而改稱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系統表内之祖先王興元應更正為王寬裕,以王寬裕之子王帆之派下子孫共29人為派下員,並製作成新的派下員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亦即刪除王和尚、王徒之派下子孫作為派下員(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5至398頁),足見王庚辛主張之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前後已有矛盾。又依王帆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7頁),其父親為王興元,並記載為王寬裕弟,顯見王帆並非王寬裕之養子,則在無法解釋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究竟為王興元抑或王寬裕,及王庚辛將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中設立人王興元刪除,改為王寬裕,核與其原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符,亦未能說明王寬裕是何人,以及王寬裕與祭祀公業王光珠之關係,對於王帆係王寬裕之養子乙事,亦未能提供佐證資料,是以,王庚辛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具有重大論理上矛盾,顯屬可議,況同為王帆子孫且經聲請人列為派下員之 王洲明王錫安 亦均否認其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足認王庚辛原陳報之王帆子孫等31人或嗣後改陳報之王帆子孫等29人均非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其等自無選任管理人之權利,是其等固於104年9月5日、109年11月1日以過半數選任王庚辛為管理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2至116頁、卷三第頁141至201頁),亦無法認定王庚辛對於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有管理權源,而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法定代理人。
㈢再者,王庚辛前以其經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於104年間
選任為管理人,經梧棲區公所於104年9月2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及於104年8月4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准予備查,然因訴外人王洲明、王錫安等人(為王帆之子 王秋 之孫)以其非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等為由而提起訴願,而經梧棲區公於107年11月9日以梧區民政字第1070018165號函駁回王庚辛之申報在案,王庚辛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43170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無理由而駁回訴願,王庚辛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梧棲區公所109年5月22日梧區民政字第1090007891號函及所附前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至492頁);另訴外人 王順益 於109年8月間檢附文件向上開公所申請核發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經該公所駁回申報在案,王順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8日府授法授字第1100022242號函駁回訴願在案,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自110年1月25日迄今未再向上開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或管理人等祭祀公業法人事項,有上開公所110年12月22日棲區民政字第11000217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王順益前對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認王順益非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且無證據證明其係以非派下員身分被選任為管理人,亦難認其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而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法定代理人。 益徵 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且有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由本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合先敘明。
貳、有關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起訴時,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福裕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新臺幣(下同)549萬2,000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福裕應同意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領取信託財產專戶內之4,096萬4,227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頁);嗣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銀行),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72頁)及追加依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原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6至190、218頁),經核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劉福裕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王庚辛以其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外人 張皓帆 律師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訴訟代理人,及張皓帆律師具狀於109年6月29日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為被告部分,均未經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承認(見本院卷第187頁),自不生追加效力,予以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主張:
一、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雖尚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王庚辛雖無權代理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於104年9月6日,就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名下坐落在臺中市梧棲區和平段589(下稱系爭589土地)、590、591、763等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與被告二人簽立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因慮及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後,且經其興建房屋並連同土地移轉與訴外人即買受人 王月婷 等45人(下稱王月婷等人),如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將造成日後拆屋還地等訴訟,影響已完成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造成經濟及社會交易秩序之不安;況被告劉福裕已交付系爭土地相當對價之大部分價金,並不影響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權益,是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規定,承認無代理權人王庚辛以代理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104年11月12日協議書(下稱104年協議書)、106年1月5日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書)、108年5月31日及108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買賣價金餘款及本件起訴之法律行為,故上述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協議書、催告及本件起訴對於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自生效力。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4條第8項之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係以坪計價,非總價買賣,實際交易標的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未經道路侵佔或鄰地佔用無法排除之土地」,被告劉福裕亦據此給付對價。又系爭589土地如本院卷第193頁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與編號B部分面積167.9平方公尺土地即面積52.2坪被道路侵佔部分(下稱系爭路地),非買賣標的,依106年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路地以每坪6萬元計算,應扣除313萬2,000元(計算式52.2坪×6萬元/坪=313萬2,000元),亦即,原契約總價金7,517萬8,780元,應扣除非買賣移轉標的之「被道路侵佔之土地」即系爭路地之價金313萬2,000元後,實際上被告劉福裕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7,204萬6,780元,且被告劉福裕本應將已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之非買賣移轉標的即系爭路地返還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惟因系爭路地業經分割為589及589-31地號土地中之部分,且經被告劉福裕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王月婷等人,被告劉福裕已嗣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路地以每坪6萬元計算,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受損害為313萬2,000元,然因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無力補繳訴訟費用,故先為一部請求163萬2,000元,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除簽約款外,其餘各期款皆應交付價金信託履約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公司,惟依國泰世華銀行公司沙鹿分行108年6月28日函所示,被告劉福裕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款項僅有6,818萬6,780元。是上所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204萬6,780元,扣除被告劉福裕匯入之6,818萬6,780元,被告劉福裕尚應再給付3,86萬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又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108年5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劉福裕催告付款,並於108年6月3日送達被告劉福裕,故其應自108年6月4日起負遲延之責,即應自該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
四、被告劉福裕雖稱買賣價金應扣除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105年2月1日向其借款140萬元云云,然此係王庚辛以處分其個人派下權應有持分之名義向被告劉福裕借款,殊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無關,自不得扣除。另依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之104年協議書約定觀之,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後,即不負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之義務,是有關被告劉福裕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給付王洲明等人60萬元、依107年3月2日和解書給付13萬元與 王村雄 等7人,及支付拆除費用23萬元,合計96萬元部分(下合稱系爭拆除費用),自應由被告劉福裕負擔,此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理由亦明,故被告劉福裕主張買賣價金應扣除系爭拆除費用96萬元,亦無理由。
五、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4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既已於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所有,且被告劉福裕亦同意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領取系爭信託帳戶內之金額,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復已於10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銀行匯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之帳戶,已業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銀行自應依該約定,將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價金餘款4,096萬4,227元匯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指定之帳戶,不得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未明而拒絕付款,蓋被告銀行僅須控管該帳戶之提領,即提款之管理人須適法證明其身分方可予以提領。而被告銀行未將上開價金餘款4,096萬4,227元匯入定之帳戶,使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受有利息損失,並非合理。
六、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劉福裕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163萬2,000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匯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存摺帳戶內。⑵被告劉福裕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386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被告銀行應將該金額,匯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存摺帳戶(下稱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銀行帳戶)內。⑶被告銀行應將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4,096萬4,227元,匯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存摺帳戶(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福裕:㈠王庚辛既於104年9月5日經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大會決
議之授權,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劉福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在未經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會議無效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王庚辛自非無權代理,其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退步言,縱認王庚辛為無權代理,然選任特別代理人亦非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本人」,自無法代替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大會決議。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記載,被告劉福裕向原告祭祀公業王光
珠所買受者為系爭589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無遭既成道路佔用土地為保留不賣之記載,且王庚辛亦到庭證稱系爭路地已出售給被告劉福裕,不向被告劉福裕收取價金,可證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自行吸收該部份之買賣價金,而非保留該部份之土地不賣。又系爭路地為既成道路,非計畫道路用地,日後無被政府徵收而獲取補償利益之可能。是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主張受有系爭路地價金之損害,並先一部請求被告劉福裕給付163萬2,000元,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劉福裕業已給付簽約款即面額150萬元支票與原告祭祀
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王庚辛收受,且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向被告劉福裕借款140萬元,及被告劉福裕經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同意支付系爭拆除費用中之76萬元(因王洲明等人部分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只同意支付40萬元),合計366萬元,自應由被告劉福裕應支付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價金中抵扣。蓋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104年9月5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之銷售及地上物佔用排除均委由王庚辛代理為之,且被告劉福裕所交付前述款項均用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乙節,業經證人王庚辛到庭結證屬實,自應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況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既謂王庚辛有權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王庚辛如無權代理收受簽約款150萬元,豈非無法保障交易安全。又被告劉福裕已於前審審理中即於109年6月15日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20萬元,與上開366萬元合計為386萬元,是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請求被告劉福裕再給付386萬元價金,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亦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銀行:被告銀行未撥付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剩餘價金4,096萬4,227元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係因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員未明,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未依債之本旨向被告銀行為給付之通知所致,而非被告銀行不同意給付,是若由被告銀行負擔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自應由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負擔。又依信託契約表四之約定,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應支付每6個月為1期、每期6萬元管理費與被告銀行,而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自106年4月1日起至今,均未繳納信託管理費用,結算至111年4月止,已積欠11期管理費66萬元,依上述約定,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負擔33萬元,故被告銀行主張以33萬元管理費向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抵銷之,故被告銀行應匯入系爭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為4,063萬4,227元(計算式:4,096萬4,227元-33萬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於104年9月6日簽立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後,復與被告劉福裕、被告銀行三方於同年10月1日簽立原證2之系爭信託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買賣價金7,517萬8,780元均應交付信託受託人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至31頁)。
二、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簽立原證13之104年協議書與被證4之106年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5、391、393頁),且被證4之協議書約定系爭589地號土地遭道路占用52.2坪部分即系爭路地,按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8項約定同意以實際坪數計算買賣總價,此部分以每坪6萬元計算,共計扣除尾款313萬2,000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同年11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所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至36頁)。
四、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108年5月31日寄送原證5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福裕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08年6月3日送達被告劉福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至47頁);復於108年6月12日寄送原證6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福裕給付價金餘款(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至52頁)。
五、被告劉福裕業已匯入買賣價金6,818萬6,780元入被告銀行之系爭信託專戶,現該帳戶內有4,096萬4,227元尚未給付給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
六、被告劉福裕簽發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19日、受款人為王庚辛、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與王庚辛(見本院卷第299、389頁),且王庚辛於105年2月1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劉福裕借貸140萬元,及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於109年6月15日收受被告劉福裕交付之20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請款單)。
七、被告劉福裕與訴外人王洲明、 王洲松 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9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一項為被告劉福裕應給付王洲明、王洲松共60萬元,並由被告劉福裕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8日匯款60萬元至王洲松梧棲區農會安寧分部之帳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和解筆錄、399頁匯款回條)。
八、被告劉福裕與訴外人王村雄等7人簽立被證7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項為被告劉福裕給付王村雄等7人面額13萬元支票,王村雄等7人占用系爭589第號土地上之房屋交由被告劉福裕拆除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1至403頁和解書、405頁支票影本)。
九、王庚辛以其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核發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證明書等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9-321頁)。
十、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108年8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劉福裕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且於108年11月26日委任張皓帆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並於109年6月29日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為被告,復於109年11月12日更正該沙鹿分公司為參加人。
十一、經本院選任許智捷律師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後,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以111年2月22日民事準備意旨狀承認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所為下列行為:
⒈簽定簽原證1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行為。
⒉於104年11月12日簽立原證13協議書及於106年1月5日簽立被證4之協議書行為。
⒊將原登記在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4年
12月30日以同年11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劉福裕名下之物權行為。
⒋以原證5、6即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2日之催告被告劉福裕清償買賣價金餘款行為。
⒌於108年8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劉福裕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起訴行為。
十二、系爭589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589之1至589之44地號,且系爭589地號土地於已111年1月間陸續移轉與訴外人王月婷等45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223至27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身分與被告劉福裕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得承認王庚辛所為此部分行為: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仍非屬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而取得之管理權,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判意旨)。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透過選任管理人之方式,將渠等管理祭祀公業之權利,授與代理權予管理人;管理人對於內部(即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管理祭祀公業事務範圍,本應依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而為,處分公業財產權限,則應依規約或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管理人對於外部(即與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之對象)而言,其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究其實際,乃係代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而為,自屬明確。查王庚辛於104年間係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與被告劉福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所有,且與被告劉福裕、被告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至31頁),堪認王庚辛外觀上對外即係代理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全員為上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無訛;被告劉福裕陳稱王庚辛係無權處分云云,則屬誤會。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庚辛並非經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選任之管理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見本判決甲程序方面之壹所述),是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身分代理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為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而本院既已選任許智捷律師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且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業已承認王庚辛此部分之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對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發生效力。是被告劉福裕辯稱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選任特別代理人無權承認云云,自無足採。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106年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路地非為本件土地買賣之標的範圍,被告劉福裕應賠償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系爭路地損失163萬2,000元: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議定編號1、2、3(指系
爭589、590、591地號土地)每坪依新台幣陸萬元整計算…編號4每坪新台幣貳萬參千元…,總價合計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整。」;第14條第8項約定:「本案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其有關面積找補依下列協議找補:1.本案不動產買賣以土地實測面積為準…,如有被道路侵佔或鄰地佔用無法排除時,皆應從土地面積中扣除,賣方不得異議。」,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22至23頁)。另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身分與被告劉福裕簽立之106年協議書約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測量後,雙方訂立以下協議書:經複丈結果如附圖(按即系爭附圖)該和平段589地號遭現有道路佔用如附圖A、B部份共計約52.2坪,按雙方於104年9月所訂立買賣契約書中第14條第8點規定同意以實際坪數計算買賣總價。故出賣人同意就589地號被佔用部份願依每坪陸萬元計算,共計扣除尾款參佰捌拾壹萬參仟貳佰元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1、3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已承認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5頁),是該協議書亦對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發生效力。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簽立之時序及上開約定內容,可知
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以土地之實測面積按坪計價,土地買賣之標的並不包括「被道路侵佔或鄰地佔用無法排除之土地」部分,且簽立106年協議書時,重申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並未約定捨棄系爭路地之返還,並確認系爭路地52.2坪不計入買賣價金,應按每坪6萬元計算而扣除此部分價金381萬3,200元至明。雖被告劉福裕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包括系爭589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無遭既成道路佔用土地為保留不賣之記載,且證人王庚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賣土地時並不知道既成道路是在589地號土地內,106年被告劉福裕提出既成道路我們要吸收的要求時,我在派下員大會時就有報告給派下員聽,派下員也同意吸收。我說的吸收就是路地的部分也要過戶給買方,賣方不收取這部分的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然王庚辛前開證詞與106年協議書再次確認土地買賣按買賣契約書中第14條第8點規定之記載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劉福裕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是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主張系爭路地52.2坪部分非本件土地買賣之範圍,應可採信。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7,517萬8,780元,經扣除系爭路地部分價金381萬3,200元後,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應為7,204萬6,780元。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地並非本件土地買賣之標的,已如前述,自不得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所有,而系爭土地(包含系爭路地)已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所有,被告劉福裕本應將系爭路地部分塗銷登記移轉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然因系爭路地所屬之系爭589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589之1至589之44地號,且系爭589地號土地已於111年1月間陸續移轉與買受人王月婷等45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堪認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主張被告劉福裕嗣後已不能移轉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而陷於給付不能,尚難謂其不可歸責。準此,被告劉福裕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福裕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主張被告劉福裕應賠償系爭路地52.2坪、以每坪6萬元計算之損害313萬2,000元,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得請求被告劉福裕給付之賠償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以被告劉福裕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以民事準備意旨㈡狀請求被告劉福裕給付此賠償金,此書狀繕本於111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劉福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163萬2,00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匯入系爭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劉福裕應再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買賣價金386萬元: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為7,204萬6,7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劉福裕已匯入價金6,818萬6,780元入被告銀行之系爭信託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本院卷第374頁),是依此計算,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主張被告劉福裕尚應支付價金386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劉福裕雖辯稱除匯入系爭信託帳戶內價金外,其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簽約款150萬元即系爭150萬元支票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王庚辛,且於前審中,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代理人業已同意王庚辛之140萬元借款及系爭拆除費用76萬元應自買賣價金中扣抵,其復於109年6月15日交付20萬元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王庚辛,自毋庸再給付386萬元價金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云云,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否認,且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簽約款:新臺幣150萬元
整。簽定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同時,買方一次付清交付價金信託履約國泰世華銀行。」;惟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本案除簽約款外,其餘各期款項皆交付價金信託履約國泰世華銀行,費用由雙方負擔。」(見本院前審卷第
19、23頁),而就簽約款150萬元是否需匯入系爭信託帳戶之約定固有不同,然簽約款交付之對象應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祭祀公業乙節並無歧異,應堪認定。被告劉福裕雖主張其已交付簽約款與王庚辛,惟其交付與王庚辛之簽約款即系爭15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王庚辛個人,而非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有系爭150萬元支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是被告劉福裕辯稱其已支付簽約款150萬元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自難採取。
⒉又王庚辛於105年2月1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劉福裕借貸140萬
元,及王庚辛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身分於109年6月15日收受被告劉福裕交付之20萬元,有立書人王庚辛之借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9頁)、蓋印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大章與王庚辛私章之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固堪信被告劉福裕有交付上開款項與王庚辛項。
然王庚辛並非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合法管理人,業如前述,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除承認王庚辛無權代理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十一所述之5項法律行為,王庚辛其餘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均不承認(見本院卷第187、375頁),是王庚辛上開借款140萬元及所受受之2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自不生效力,被告劉福裕辯稱應付買賣價金應扣抵此160萬元,亦難採取。
⒊再者,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於104年9月6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土地上有遭第三人之建物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4款及特約事項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頁),可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於被告劉福裕給付用印款前,鑑界完畢及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侵害,並於給付用印款後無條件清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劉福裕。然因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尚未排除,被告劉福裕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104年11月12日再行簽訂協議書(即104年協議書)約定:「茲因出賣人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者:王庚辛出賣梧棲區和平段589、590、591、763等4筆地號予承買人劉福裕,原付款約定用印款29,100,000元整,其付款條件為鑑界完畢,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後付款,惟出賣人尚未能依約履行,為使本案進度順利,雙方協議承買人先支付1,500萬元整至價金信託履約國泰世華銀行,出賣人同意先行讓承買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雙方並協議待排除土地占有侵害後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支付全部價金,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有此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5頁),而將系爭買賣契約原付款約定協議變更如協議書所示付款條件,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旋於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福裕,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至36頁)。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原付款約定有關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之條件,已經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另行協議變更如上,亦即,在被告劉福裕支付1,500萬元價金後,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福裕前,毋須先行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侵害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舉輕以明重,則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福裕後,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已喪失所有權,亦無從對系爭土地主張物上請求權,自亦不負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之義務。是以,被告劉福裕為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所支出之系爭拆除費用93萬元,自應由被告劉福裕自行負擔,其主張應付之買賣價金中應扣抵73萬元之系爭拆除費用,亦無理由。
⒋基上,被告劉福裕辯稱毋庸再給付買賣價金386萬元與原告
祭祀公業王光珠,並無理由。是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福裕給付價金38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108年5月31日寄送原證5之存證信
函向被告劉福裕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於108年6月3日送達被告劉福裕,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至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前審卷一第373、374頁),故被告劉福裕應自108年6月4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福裕給付價金386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匯入系爭信託帳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銀行應將系爭信託專戶內之4,063萬4,227元,匯入系爭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㈠按「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依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甲方
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且符合乙方買賣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上所承諾或保證之他項權利狀態,乙方得檢附移轉過戶及證明符合上開承諾保證內容之文書,單方以書面指示丙方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予乙方,終止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福裕所有,被告劉福裕已將買賣價金6,818萬6,780元匯入被告銀行之系爭信託專戶,現該帳戶內有4,096萬4,227元尚未給付給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爭執事項三、五,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是被告劉福裕請求被告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價金4,096萬4,227元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並匯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指定之系爭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銀行帳戶內,核屬有據。
㈡次按系爭信託契約表四約定,信託管理費以每6個月為1期,
每期6萬元,由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及被告劉福裕各負擔3萬元,於每期期初之日支付(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銀行主張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劉福裕自106年4月1日起至今,均未繳納信託管理費用,結算至111年4月止,已積欠11期管理費66萬元,依上述約定,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負擔33萬元,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故被告銀行主張以33萬元管理費與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本件請求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之價金予以抵銷,核屬有據。是以,經被告銀行抵銷後,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請求故被告銀行應將系爭信託帳戶內之4,063萬4,227元(計算式:4,096萬4,227元-33萬元)匯入系爭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劉福裕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163萬2,00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匯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存摺帳戶內;⑵被告劉福裕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386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匯入系爭信託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暨被告銀行應將該金額,匯入系爭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存摺帳戶內;⑶被告銀行應將系爭報價單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信託帳戶內之4,063萬4,227元,匯入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存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雖被告銀行稱係因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管理人未明方未將系爭信託帳戶內所餘價金匯入系爭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審酌被告銀行既可透過審核匯入系爭祭祀公業王光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領人,有無持有經合法選任為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以確保該帳戶款項係經合法管理人所提領(見本院卷第211頁),及被告銀行自收受原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108年12月13日寄發之原證6之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9至52頁)迄今,系爭信託帳戶內價金高達4,069萬4,227元之存款仍由被告銀行公司用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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