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曦選任辯護人何立斌律師被告彭仁柏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 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14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博曦、彭仁柏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侯博曦、彭仁柏及告訴人 蔡惠如 均為親家大無限社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侯博曦及彭仁柏因認蔡惠如經常檢舉本案社區門口違規停車之事,因此對蔡惠如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蔡惠如之利益,基於以散布文字、圖畫為誹謗及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先共同製作公告單(其內含有屬於蔡惠如個人資料之照片【未經蔡惠如同意使用】及下列文字:「社區檢舉達人」、「大無限F梯檢舉達人」、「達人投訴TVBS新聞台~營造自己是受害者形象」、「3-4月每日瘋狂連續拍照檢舉同社區住戶累積達上百張,欺騙記者及社會大眾只有10張~心態不可取」、「連同社區老幼婦孺臨停上下車都不放過!瘋狂檢舉」等文字)後,共同於110年5月7日0時3分許,將上開公告張貼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屬於特定多數住戶及至該社區拜訪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蔡惠如名譽之事,並非法利用蔡惠如之個人資料,而損害蔡惠如之利益。案經蔡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略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共同製作、張貼內含告訴人照片之公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辯稱其等是因為要提醒住戶小心被拍照檢舉,以免荷包失血,是為了保護住戶,而且,公告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沒有誹謗的文字,亦與公共利益相關。另公告內的告訴人照片是從YouTube下載影像截取複製的,該照片上的告訴人有戴口罩,一般人認不出來是告訴人,並不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的個人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55至56頁、第59頁、第65至69頁、第119頁)。被告侯博曦、彭仁柏之辯護人何律師則以: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公告內容並沒有毀損名譽的情形,所謂檢舉達人是意指專門檢舉違法、違規行為的專業人士,反而是恭維褒詞之意思,所以被告2人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10條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犯罪構成要件。況且,被告張貼的公告內容裡面陳述的事實,被告2人均有相當的理由確信公告內容確為真實,且所指述內容攸關親家大無限社區門口禁止臨時停車這個問題,是對於社區住戶財產權的傷害,很明顯跟公共利益有關,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2人是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相關的大法官意見解釋理由書,縱然是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的言語文字批評的話,也應該認為受到憲法的保障,為政治民主言論自由跟公開意見的表達,在這個情況下言論自由之保障跟名譽權的部分,兩相權衡之下,確實應該是言論自由有比較高的保障價值。衡以告訴人確實有多次檢舉違停之事實,而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內容並沒有侮辱性或惡意謾罵的字樣,應屬合理的意見評論範圍之內,故被告2人不該當刑法第310條2項加重誹謗罪。至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前揭公告單內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是取自YouTube已公開的內容,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與第7款規定,並非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況該公告內之人物照片戴著口罩,此部分已遮掩人別特徵,是否能符合個資之定義範疇,尚有疑義,退步而言,倘認為照片是屬於個資的話,被告2人張貼該照片之目的是提醒住戶避免違停遭檢舉收到罰單受到財產損失,被告2人主觀上並沒有損害告訴人的意圖;另這部分也涉及到本案社區大門口禁止臨時停車是否合理之議題,以及檢舉達人造成交通員警受理負荷量的議題檢討,都跟公共利益有關,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有關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者是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例外規定,也並不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要件,請為無罪判決。被告彭仁柏之辯護人劉律師則以:關於誹謗罪的部分,本案張貼的公告內容,雖然與法院調取的資料顯示告訴人自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7日止共檢舉19件,有所落差,但根據證人葉先生之證詞,本案社區住戶在一個月收到罰單的數量大約5、60張,這已遠遠高過一般大家可以想像違規停車收到罰單的數量的比例,被告才會在傳單中寫到「瘋狂檢舉」,偵卷57頁上面的公告寫約60張、57頁下面的公告寫近100張,被告是根據之前跟管理員聊天的內容而記載,並不是憑空杜撰、亂寫,縱使與告訴人蔡小姐檢舉的數量有落差,但被告是有經過合理的查證去推斷才會寫出這一段文字,基於真實惡意的原則,被告彭仁柏並不構成刑法誹謗罪。關於個資法的部分,被告張貼的公告上的照片,雖有告訴人蔡小姐的特徵還有她的聯絡方式,特徵就是指她帶口罩遮掩面部的照片,還有聯絡方式就是F梯8樓這部分,但告訴人蔡小姐說本案社區F梯8樓有四戶,經被告張貼公告後,並沒有其他住戶反應其就是檢舉達人,故認被告張貼之公告上照片,尚不足以識別告訴人之人,故認為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上之照片,並沒有違法使用個資的情形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訴字卷第73至79頁、159至162頁)
五、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查:
(一)被告2人共同製作公告單(其內含有蔡惠如戴口罩之照片及下列文字:「社區檢舉達人」、「大無限F梯檢舉達人」、「達人投訴TVBS新聞台~營造自己是受害者形象」、「3-4月每日瘋狂連續拍照檢舉同社區住戶累積達上百張,欺騙記者及社會大眾只有10張~心態不可取」、「連同社區老幼婦孺臨停上下車都不放過!瘋狂檢舉」等文字)後,共同於110年5月7日0時3分許,將上開公告張貼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屬於特定多數住戶及至該社區拜訪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等情,業據其2人坦承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前揭社區之大門、大廳照片3張、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單照片2張、前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7頁、第79至8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合先敘明。
(二)證人 葉寬茂 於本院111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自5年多前開始在親家大無限社區擔任理員,目前仍在職,在110年5月6日有看到告訴人與住戶在管理室櫃台與住戶爭執,兩個人拿著手機互相錄影,那時候也有其他住戶經過,因為告訴人跟住戶起爭執,後來有貼公告,其才知道告訴人有拍照檢舉違規停車的事。之前曾看過告訴人的男朋友拿手機在社區前面拍違停。在這個事件(即告訴人與住戶在管理室櫃台爭執乙事)之前,社區住戶一個月大概會收到10幾張違規罰單,但這只是有跟我講的住戶,整個月估計連別的最少算起來也有60張罰單,住戶在門口被拍的真的很多,多到其都嚇一跳,自己的門口方便自己停車,怎麼會拍成這個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證人 吳宓玲 於本院同日審理證稱,其在110年5月間擔任前揭社區總幹事,迄今已2年,110年3、4、5月份那段期間,其與保全人員在分信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有罰單,可能一天2、3張至3、4張,一個月大概50張跑不掉,那個時候大概是高峰期。保全曾經跟其回報告訴人在門口打電話叫警察來取締門口違停的車輛,因為社區旁邊是夜市,門口違停比較多。在拍照檢舉高峰期,管區有來關切,說很常接到社區門口違停檢舉案,也有說不只一位住戶在檢舉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綜合證人葉寬茂、吳宓玲之證述內容,本案社區於110年3、4、5月間,因住戶在社區門口違停而遭人拍照檢舉之次數,每月大約5、60件等情,堪可認定。另告訴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確有向警方檢舉本案社區門口前共19件違規停車之事實,且經警方受理後共依法舉發16件,3件不舉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11093函文暨所附檢舉違規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2人共同製作、張貼之公告單內容(其上含有告訴人之全身照片),依一般社會經驗觀察,確有指述告訴人:「社區檢舉達人」、「大無限F梯檢舉達人」、「達人投訴TVBS新聞台~營造自己是受害者形象」、「3-4月每日瘋狂連續拍照檢舉同社區住戶累積達上百張,欺騙記者及社會大眾只有10張~心態不可取」、「連同社區老婦幼臨停上下車都不放過!瘋狂檢舉」等意思,然此公告內容之文意,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1.「社區檢舉達人」、「大無限F梯檢舉達人」乙詞,依社會通念,所謂檢舉達人是意指專門檢舉違法、違規行為的專業人士,應屬是恭維之褒詞,並無貶損、污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涵,從而,縱使告訴人誤解「檢舉達人」之涵意,亦不能因此變更上開詞句之文意,而據此即認被告2人張貼上開詞句即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2.被告2人張貼「達人投訴TVBS新聞台~營造自己是受害者形象」乙詞部分。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13日審理時自承其因於110年5月6日早上7點半要上班時發覺機車被鎖起來,還被丟雞蛋,其走到大廳一樓報警,並向管理員葉先生(即葉寬茂)反應,在其報警同時,有二個不認識的住戶圍著伊,並一直對其錄影及叫囂,其覺得自己有性命危險,所以其朋友幫其投訴TVBS記者,後來記者以電話採訪伊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2頁),核其所述與證人葉寬茂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機車遭上鎖、潑灑不明液體之照片2張、YouTube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下方及第52頁上方照片;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上方照片);且依卷附之PTT截圖觀之,於110年5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確有某人以「因為檢舉違停而被鎖機車怎麼辦」為題問卦,內文則顯示「謝謝TVBS記者的幫忙這個社區叫親家大無限是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她們都是停在東英二街我們社區的門口紅線有時還會停在車道入口處因為實在太常停而且停很久所以才會受不了檢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下方照片);綜合上情,告訴人確有因其機車遭人上鎖而與住戶爭執,並進而向TVBS新聞台記者投訴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2人張貼上開詞句,其中「達人投訴TVBS新聞台」乙語,除客觀上並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外(按「投訴新聞台記者」係現今民主社會之常態行為,並無任何負面意義存在),亦核與事實相符,自難認符合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另關於「營造自己是受害者形象」乙詞,應係被告2人觀看上開PTT截圖之文字內容後,其主觀上表達自己之意見,亦即,被告2人張貼之該詞句,並非指摘或傳述某項事實,僅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基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係出於真實之惡意而為上開言詞,依國家應充分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
3.被告2人張貼「連同社區老幼婦孺臨停上下車都不放過!瘋狂檢舉」部分。查,被告2人張貼上開「連同社區老幼婦孺臨停上下車都不放過!」之詞句,依其文義係指告訴人對於在其大門口違停之車輛均一視同仁地拍照舉發,衡以告訴人以取締違法者之地位自居,其自應一視同仁予以舉發(亦即如同警察取締違停一樣),否則即有遭人非議其針對特定對象之可能性(如同警察若對特定人放水不予舉發,將遭人非議有圖利他人之嫌一樣),從而,上開詞句客觀上並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再者,依證人葉寬茂前揭證述本案社區住戶整個月估計連別的最少算起來也有60張罰單,住戶在門口被拍的真的很多,多到其都嚇一跳,自己的門口方便自己停車,怎麼會拍成這個樣子等情,則被告2人張貼上開「連同社區老婦幼臨停上下車都不放過!」之詞句,亦核與事實相符,亦難認符合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張貼之「瘋狂檢舉」乙詞,則核屬其2人主觀上表達自己之意見,並非指摘或傳述某項事實,僅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基於同前2後段所述理由,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
4.被告2人張貼「3-4月每日瘋狂連續拍照檢舉同社區住戶累積達上百張,欺騙記者及社會大眾只有10張~心態不可取」部分,其中「3-4月每日瘋狂連續拍照檢舉同社區住戶累積達上百張」乙語,固與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11093函文暨所附檢舉違規紀錄1份不符(告訴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共向警方檢舉前揭社區門口前19件違規停車),然依證人葉寬茂、吳宓玲之證述內容,本案社區於110年3、4、5月間,因住戶在社區門口違停而遭人拍照檢舉之次數,每月大約5、60件,則被告2人適因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與其他住戶在社區櫃台發生爭執,又因此而知悉告訴人即係拍照檢舉違停之人,其2人於無法確知是否僅有一位住戶檢舉違停之狀況,基於與管理員或其他住戶聊天所得之認知,以每月5、60件計算,故而估算3至4月合計累積上達百張乙節,尚屬合理之推斷,並非出於惡意而貶損、污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自難以告訴人實際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僅有向警方檢舉前揭社區門口前19件違規停車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2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又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合理之確信告訴人於3至4月拍照檢舉同社區住戶累積上達百張乙節,則其2人張貼「欺騙記者及社會大眾只有10張~心態不可取」乙語,自係基於合理之確信而為,故此部分亦難認其2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四)綜合上述,被告2人張貼前揭公告之內容,或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或與事實相符、僅屬意見之陳述、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存在,其2人所為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2人所辯堪以採信,其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至於,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情節,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經查:
(一)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製作之公告單,其內含之告訴人之照片,該照片確含有告訴人之特徵(臉部即為自然人之特徵),縱該照片中之告訴人有戴口罩,但依社會通念,一般人透過觀看上開照片仍得以辨識該照片之人是否為告訴人,從而,上開公告單內之告訴人照片,即屬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實無疑義。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稱:被告2人張貼該公告(含告訴人之照片,下同)之行為涉及本案社區大門口禁止臨時停車是否合理之議題,以及檢舉達人造成交通員警受理負荷量的議題檢討,都跟公共利益有關,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有關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者是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例外規定等語。本院查: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單內容,其載明之文字為:「社區檢舉達人」、「大無限F梯檢舉達人」、「達人投訴TVBS新聞台~營造自己是受害者形象」、「3-4月每日瘋狂連續拍照檢舉同社區住戶累積達上百張,欺騙記者及社會大眾只有10張~心態不可取」、「連同社區老婦幼臨停上下車都不放過!瘋狂檢舉」,依上開文字之字義及其連結之告訴人全身照片觀之,其主要目的應在於提醒住戶避免違停遭檢舉收到罰單而受到財產損失,此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換言之,上開公告單之主要目的係在提醒本案社區住戶,若欲違停時應注意告訴人是否在旁,以免遭拍照檢舉而財產損失,應無疑義。進一步言之,上開公告之主要目的係在於避免本案社區住戶之個人財產之損失,而個人之財產損失與否,核其性質實屬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再者,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其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2人張貼上開公告之目的,其得以避免之他人權益之危害,亦非重大。末查,依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單內容觀之,完全未記載「本案社區大門口禁止臨時停車是否合理」、「檢舉達人造成交通員警受理負荷量」等文字,客觀上即難認定上開公告單之內容在探討上開二議題,縱上開二議題之探討與公共利益相關,亦與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完全無涉。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張貼之公告內容,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者是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有關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者是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例外規定等語,顯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被告2人將告訴人照片製成公告內容之一部分,並張貼於本案社區大廳內等處之行為,核屬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堪以認定。然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個資料第41條之罪嫌,仍應詳析如下:
(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⒉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
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六)被告2人雖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是否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仍應審酌被告2人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被告2人張貼前揭公告之內容,或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或與事實相符、僅屬意見之陳述、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存在,其2人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其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業如前述(見前述五、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此外,依卷存之證據,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尚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2人雖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應認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七)被告2人及辯護人其餘關於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辯解部分,查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僅記載被告2人「基於以散布文字、圖畫為誹謗及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先共同製作公告單……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蔡惠如名譽之事,並非法利用蔡惠如之個人資料,而損害蔡惠如之利益。」等語,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未記載被告2人如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院認本件並未起訴被告2人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既認被告2人被訴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自亦不得認被告2人被訴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與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有高低度行為關係,而併予審判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涉同法第41條之罪嫌。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其餘關於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辯解部分,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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