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55號上訴人即附 愷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即SANAKASINGAPORE
INC.)附帶上訴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安德雷 (AndreAlbertNarodyl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同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安德雷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安德雷美金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玖角捌分,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安德雷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安德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安德雷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零貳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另附帶上訴制度之目的,在使兩造對於上訴之利益保持平衡(參照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101年1月版,第726頁);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並以當事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受勝訴判決,殊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裁判意要參照)。亦即於主觀預備之訴,先位原告之訴勝訴,備位原告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若備位原告之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先位原告於第一審既未受不利益判決,原無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餘地,惟備位原告既受第一審不利益判決,原即得提起上訴,自亦得允其利用他造之上訴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而提起附帶上訴,以達附帶上訴制度使兩造對於上訴之利益保持平衡之目的,是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依循闡釋法律規範目的之解釋,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自包括非上訴對造之備位原告。而備位原告既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上訴審認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次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亦即須對於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那卡公司)於原審主張其為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雖未在我國為設立登記,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就其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輝公司)間之貨品交易起訴請求愷輝公司給付貨款,即或不然,其獨資經營之自然人即附帶上訴人安德雷(即AndreAlbertNarodylo,見本院卷㈣第302-303頁、原審卷㈠第152頁,下稱安德雷)亦得為權利主體提起本件訴訟而追加安德雷為原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桑那卡公司、安德雷於本院亦有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㈣第231-233頁),乃桑那卡公司、安德雷就愷輝公司所積欠之相同貨款,提起多數原告之訴訟,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探求其等真意,應係提起以桑那卡公司為先位、安德雷為備位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桑那卡公司、安德雷確為如此主張,見本院卷㈣第357頁),自為法之所許。然原審為桑那卡公司勝訴之判決,亦駁回安德雷之請求,愷輝公司就桑那卡公司先位之訴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安德雷亦就其備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49-250頁,其委任狀見本院卷㈣第325、361頁),至安德雷嗣以桑那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具狀撤回安德雷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㈣第229、231、265頁),係屬桑那卡公司對本院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撤回安德雷附帶上訴之效力,是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包括先位桑那卡公司之訴及備位安德雷之訴,均合法繫屬本院,如本院認桑那卡公司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安德雷備位之訴裁判。至愷輝公司抗辯安德雷非被上訴人,且其所提附帶上訴亦經撤回,安德雷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云云,尚不可取,合先敘明。
桑那卡公司主張其為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並
提出新加坡設立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但本院認其非外國法人,容後述),另安德雷為外國人,有安德雷護照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均依買賣契約請求愷輝公司給付貨款,屬涉外民事事件,為兩造所是認,並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㈣第357頁),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審理之。
桑那卡公司、安德雷主張愷輝公司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美金
13萬5,229.28元,按起訴時牌告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2,於原審請求愷輝公司給付新臺幣408萬3,924元(即13萬5,229.28元×30.2=408萬3,924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2頁,即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分別判命給付新臺幣390萬2,716元、18萬1,208元,分見原審卷㈡第41頁、卷㈢第9頁), 嗣愷輝 公司於本院表明依美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2頁),桑那卡公司、安德雷乃變更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下同)13萬5,229.28元(見本院卷㈣第355、380頁,非美金者另加載幣別),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再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愷輝 公司於原審即一再抗辯本件賣方即桑那卡公司或安德雷所交付之訟爭貨品有產地不符之瑕疵,並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依民法第256、359條規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99-300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再就同一筆貨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並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㈡第4、5、205、207頁、卷㈢第33、36頁),核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次查,愷輝公司復於上訴本院後再就雙方前所交易同種類之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主張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此部分貨款,並為抵銷抗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賣方應退還貨款,並為抵銷抗辯;該附表二之貨品乃雙方於附表一貨品交易期間另筆由愷輝公司已付清價金之交易,愷輝公司主張附表二之貨品同存有產地之瑕疵,非無可能,若不許其就此筆交易因同種瑕疵為相關主張之提出,對其實顯失公平。是桑那卡公司或安德雷主張愷輝公司於本院不得提出前開攻擊或防禦方法,實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桑那卡公司、安德雷主張:愷輝公司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6月10日止,向桑那卡公司採購ConformalFilmRF(下稱壓合緩衝材)以及ReleaseFilmECO25(下稱離形膜),桑那卡公司已依約將其所採購之貨品運送並交付給愷輝公司,詎愷輝公司拒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愷輝公司給付貨款13萬5,229.28元本息;若認桑那卡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則獨資經營桑那卡公司之安德雷亦得為權利主體,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前開貨款本息等情。原審為桑那卡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安德雷所為備位請求。愷輝公司、安德雷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桑那卡公司答辯聲明:駁回愷輝公司之上訴。安德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安德雷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愷輝公司應給付安德雷13萬5,229.28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桑那卡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獨資商號,非
公司,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於99年5月24日同意之折讓單,係瑕疵處理費美金8,397元,扣除換貨價差2,397元,折讓6,000元,伊並無未付附表一編號1貨款之情形。又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署產品規格允收標準表(PRODUCTSPECIFICCATION/APPROVALSHEET,下稱允收表),明定兩造交易之壓合緩衝材、離形膜須為日本製造,且不得有不明粉屑、異物、壓痕等存在,為桑那卡公司或安德雷(下稱本件賣方)對買賣標的約定產地及品質之保證,本件賣方並應就交易貨品為日本製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賣方於99年7至9月間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除有非日本製造之瑕疪(下稱產地瑕疵)外,且均有不明粉屑、異物、壓痕存在之瑕疵(三者下合稱異物瑕疵);其中產地瑕疵部分,經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該附表編號2之貨品交易總價13萬8,502.9美元,經減少或賠償70%價金後,賣方得請求給付之價金為4萬1,550.87美元,伊已支付9萬7,457.62美元,溢付5萬5,906.75美元,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賣方退還溢付貨款及賠償伊價差損害5萬5,906.75美元,並與伊其餘應付賣方之貨款為抵銷抗辯(前就此附表編號2貨品產地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256條規定所為解約不再主張,見原審卷㈠第297、300頁、本院卷㈣第357、279頁);另異物瑕疵部分,經伊於9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多次反應,伊改正異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即屬該瑕疵所減損之價值,至少新臺幣130萬2,936元,並受有商譽損失,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伊之損害,並經伊主張折讓4萬1,045.28美元(折合新臺幣123萬9,567元)暨扣款在案,賣方請求伊給付其同意折讓1萬元後之附表編號2貨款3萬1,045.28元並無理由。另附表一編號3-12之貨品具有產地瑕疵,亦構成詐欺,伊就賣方承認庫存部分(即本院卷㈣第147頁上方表格所示、見同卷第358頁所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56條之規定撤銷、解除該買賣契約,賣方自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並為抵銷抗辯;伊就賣方不承認庫存部分(即本院卷㈣第147頁下方表格所示,見同卷第358頁所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並為抵銷抗辯。另伊前向本件賣方購買非本件訟爭之貨品,亦有產地之瑕疵,伊就賣方承認如附表二之庫存部分(即本院卷㈣第149頁、見同卷第358頁所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此部分貨款,伊並為抵銷抗辯,另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賣方應退還貨款,伊並為抵銷抗辯。另附表一編號9貨品亦具有寬幅之瑕疵,主張扣款1,200元。又 安德魯 就附表一編號1、2貨款之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愷輝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桑那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駁回安德雷之附帶上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6、87頁、第4頁反面、卷㈣第357頁):
㈠愷輝公司自98年起開始向賣方訂購壓合緩衝材、離形膜。
㈡兩造於99年4月19日共同簽訂產品規格允收標準表。其上載
有賣方貨品製造地為日本,表面不得有任何壓紋或異物。有該允收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
㈢愷輝公司於100年3至5月間,向賣方訂購附表一編號3-12貨
品,業經賣方依附表一所示貨品裝船日全數交付愷輝公司,愷輝公司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並有各筆交易之船運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40頁)。
㈣附表一編號2貨品為發票號碼109426、109438、109442、109
462、109468、109473貨品之一部分,6紙發票總交易金額為13萬8,502.9元(各紙發票交易金額見本院卷㈡第8頁),愷輝公司針對此部分貨品之異物瑕疵主張折讓4萬1,045.28元。本件賣方亦同意折讓美金1萬元。
㈤賣方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換算30.2元新臺幣。
桑那卡公司主張愷輝公司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依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如認桑那卡公司無當事人能力,亦應給付貨款予獨資經營之安德雷等情,為愷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桑那卡公司先位請求有無當事人能力?若桑那卡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安德雷備位請求愷輝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2及3-12之貨款,有無理由?愷輝公司另就附表二之貨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分項析述如下:
本件桑那卡公司所提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
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另獨資經營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該商號與其主人即屬一體,主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獨資商號),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桑那卡公司主張其為經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然其於
新加坡登記之SANAKASINGAPORE乃係經新加坡會計及公司管理局(AccountingandCorporateRegulatoryAuthority,ACRA)以獨資經營(Sole-Proprietor)之商業組織型態註冊登記在案;該局就所稱商業型態獨資經營,係指由一個人或者一家公司所有,獨資經營不是一個法律實體,不可以自身名義提出訴訟或被控,而且不可以擁有或持有任何房地產;另商業型態公司(Company)是一個法律實體,可以自身名義提出訴訟或被控,並且可以持有房地,公司的擁有者成為股東等情,有桑那卡公司提出經新加坡外交部認證之SANA
KASINGAPORE登記資料、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102年10月11日函,及愷輝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編印之新加坡投資環境簡介節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9-341頁、卷㈡第3-5頁、本院卷㈠第45-52頁)。且依前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函亦僅稱桑那卡公司所提出經新加坡外交部驗證之SANAKASINGAPORE資料屬實,且經新加坡會計及公司管理局查悉SANAKASINGAPORE仍於資料所載地址正常營運,資料所載生產證明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是SANAKASINGAPORE應屬該資料所載之獨資經營商業組織,核與我國之獨資事業相當,該函稱SANAKASINGAPORE為公司,應屬誤認。因此,桑那卡公司主張其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並有當事人能力,自不足採。本件桑那卡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愷輝公司給付貨款,自非合法。
㈢而本件依前開經新加坡外交部驗證之SANAKASINGAPORE登記
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39頁)記載NarodyloAndreAlbert(即安德雷,惟依其卷附護照為M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本院卷㈣第302-303頁〉)為其經理人,桑那卡公司、安德雷均主張安德雷獨資經營SANAKASINGAPORE(見原審卷㈠第144頁),且為愷輝公司所不爭,自堪可採,揆諸前開意旨,為獨資事業之SANAKASINGAPORE與安德雷實屬一體,並為出資之安德雷單獨所有,獨資事業SANA
KASINGAPORE之債權自應由該出資之自然人即安德雷享有,是本件賣方即由桑那卡公司提起之先位訴訟,既因桑那卡公司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在案,如前述,且本件並經安德雷合法提起附帶上訴,亦如前述,同為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即就安德雷依契約關係提起之備位請求審理之,合先敘明。
有關安德雷請求愷輝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貨款2,397元部分: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安德雷主張:愷輝公司於99年5月間向伊訂購ECO25型500mm
*600mm之離型膜2萬片,該貨品包含109365、109371、10937
3、109375、109378(漏載)、109380、109386、109385(誤載為109386)、109388等9張發票,因愷輝公司退還其中6萬9,900片,伊並於同年11月18日補送8萬4,000片,愷輝公司仍應就其多得之14,100片,按單價0.17元計算給付貨款2,397元,至該批貨物愷輝公司原應給付之貨款,因伊認為換貨後愷輝公司仍有損失而同意折讓6,000元,愷輝公司迄99年11月18日仍積欠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貨款2,397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5-217、290、305頁,更異原審卷㈠第64頁所為係00000000訂單未付貨款之主張),並提出兩造往來之照會通知、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8-71頁);愷輝公司則以:依兩造於99年5月24日同意之折讓單,係瑕疵處理費美金8,397元,扣除換貨價差2,397元,折讓6,000元,伊並無未付附表一編號1貨款之情形;況且此筆換貨價差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迄桑那卡公司於101年6月26日起訴、安德雷於102年2月26日追加起訴,均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查兩造均不諱言有關兩造間有關前開6,000元之折讓(見原
審卷㈠第71頁)係依卷附99年5月24日(筆錄誤為100年5月20日)愷輝公司出具之折讓單(見原審卷㈠第68頁)所為之協商(見本院卷㈣第201、304頁)。而依愷輝公司出具之該折讓單係以其就前開9張發票之離型膜分類整理費用計8,397元,扣除換貨多取得之14,100片(即退運6萬9,900片,更換取得8萬4,000片)之貨款2,397元後,要求折讓6,000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8頁之折讓單及本院卷㈡第76、77頁桑那卡公司所提之中譯文);核與安德雷自陳因愷輝公司認伊貨有瑕疵而向伊請求損失8,397元,然因伊交付貨84,000片多於愷輝公司退還之69,900片,並要求抵銷該換貨價差2,397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卷㈡第31-32頁)。是安德雷既針對愷輝公司所提出之折讓要求,同意相同總額之折讓(見原審卷㈠第71頁之折讓單及本院卷㈡第82、83頁桑那卡公司所提之中譯文),衡情自為同意愷輝公司所出具之包括瑕疵處理費用扣除換貨價差之折讓內容,不因安德雷事後於99年11月18日開立之折讓單(見原審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㈡第82頁),片面記載愷輝公司處理69,900片之損害同意6,000元之折讓,而率認其就該貨品瑕疵僅同意6,000元而非8,397元,且愷輝公司尚應支付同筆折讓協議內容之換貨價差,本院以兩造當時之協商折讓範圍、折讓總額之一致等一切證據資料,如此解釋始符兩造真意。安德雷主張其就愷輝公司所稱此筆貨物瑕疵8,397元僅同意折讓6,000元,愷輝公司尚應支付此筆貨物之換貨價差2,397元云云,自不足取。
㈣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之貨款為獨資經營商業之商人安德雷所
供給商品離形膜之代價,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2年時效,而兩造均不爭執此為99年5月24日之前即已發生之貨款請求權,雖桑那卡公司即安德雷於100年11月15日即發函(見原審卷㈠第8頁律師函)請求,至遲於100年12月7日前合法通知愷輝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頁愷輝公司以100年12月7日律師函回復),惟桑那卡公司即安德雷於請求逾6個月後之101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該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桑那卡公司即安德雷於101年6月26日始起訴請求,以99年5月24日即得行使該貨款請求權時起算已逾2年,愷輝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筆貨款,實屬有據。
㈤綜上,愷輝公司抗辯依兩造折讓協議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貨款或安德雷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情,均屬可採,安德雷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關安德雷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貨款美金3萬1,04
5.28元部分:㈠愷輝公司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之未付貨款為雙方於99年7-9月
間所為6張發票交易(該發票、訂單及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22-127頁、本院卷㈠第139-146頁,卷㈡第8頁),其貨物總價金為13萬8,502.9元,雙方就此部分貨物各自出具4萬1,045.28元、1萬元之折讓單等情,為安德雷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357、305頁),並有愷輝公司寄送予安德雷之電子郵件、兩造各自出具之折讓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9、60、72頁,其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26-229、84-85頁),合先敘明。
㈡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涉及產地瑕疵部分:
愷輝公司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之6張發票交易貨物,具有非日本製造之產地瑕疵,並提出雙方於99年4月19日簽訂之允收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其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22-225頁)。安德雷主張前開允收表所載產品規格僅限於該允收表上所載特定批號之產品,均與本件訴訟雙方訟爭之貨品交易無關,該允收表並不足推認雙方交易(包括附表一編號
2、3-12)約定日本產地或為品質保證,伊亦無提供產地證明之義務;且伊之貨物為日本生產,伊日本分公司之營運交由日本商業夥伴kazuhitookada全權處理,並管理該貨品之生產與裝運,伊負責行銷,伊貨品之樹脂原料及生產設備均來自日本,嗣日本分公司結束後,就愷輝公司所需貨品自韓國倉儲提貨或裁切後,再由海運運至基隆,伊於99年11月22日告知日本已將生產線移往韓國作切割工作,且愷輝公司就貨品自韓國運至臺灣交付亦無異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貨品,愷輝公司復未能證明有產地瑕疵,愷輝公司以產地瑕疵為由拒付積欠價金,實屬無據等語。惟查:
⒈安德雷前已自認本件訟爭交易應適用前開允收表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4頁),安德雷未能證明該允收表為本件訟爭交易之約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愷輝公司同意,安德雷撤銷該自認並事後空言主張前開允收表僅適用於特定批號之貨品云云,要不足取。
⒉依該允收表所載貨品生產地為日本(見本院卷㈡第222
-225頁),愷輝公司主張雙方交易之緩衝材、離形膜均係以樹脂等原料做成之塑膠薄膜,產品形式包括未經裁切之卷料(rolls)及已裁切完成之片材(sheets),而樹脂在做成緩衝材、離形膜前,外觀為顆粒狀(見原審卷㈠第36頁之照片),必須加熱融解、吹膜、壓平等製造過程才會成為薄膜狀態(離形膜須另塗上離形劑)等製造流程(見原審卷㈠第351-352頁),為安德雷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頁),觀諸該製造過程,顯然自原料樹脂迄壓平成薄膜應屬相緊接之同一製程,僅薄膜製造完成後再依客戶要求尺寸進行裁切;且證人即愷輝公司當時負責採購之員工 賴月雯 於原審證稱:安德雷告知產品係日製的,裁切在韓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另安德雷亦先後自陳:本件貨物為日本生產,由日本長崎Sakura-Machi公司將貨品運至南韓分公司(並提出壓合緩衝材之載貨證券,見原審卷㈠第238-241頁;惟愷輝公司否認該載貨證券之真正,如後述);伊自98年至100年間自日本裝船經韓國轉運至基隆港, 嗣伊 在日本之分公司結束後,就愷輝公司所需貨品逕自於韓國倉儲提貨或裁切後,再由海運運至基隆(見本院卷㈠第109、152頁);本件貨品原係由日本產源,伊初期係由日本依約運交愷輝公司受領後出售獲利,至99年因生產線移往韓國,遂於99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之後所有貨品均由日本生產後,在韓國切割再運往臺灣交由愷輝公司提領銷售(見本院卷㈣第251-253頁);雙方交易12年以來,長期以來所有產品全自日本產地運送至臺灣,嗣伊因貨品之裁切改至韓國處理(見本院卷㈣第320-321頁)等語,是雙方有關本件貨物產地係日本之約定,應指自顆粒狀之樹脂等原料做成之塑膠薄膜止之過程,均應在日本完成,至塑膠薄膜之裁切則非以日本為限。且此產地約定為雙方以前開允收表約定應具備之品質,係身為出賣人之安德雷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應負之擔保責任,惟依前開允收表所示,該產地之約定並無明示擔保之意,則非安德雷所保證之品質。愷輝公司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12(包括同表編號2)貨物具有產地非日本之瑕疵,惟安德雷為本件貨品之出賣人,其對貨品來源或製程等原為其得輕易明瞭並能取得相關資料,實非愷輝公司所得知悉,此觀諸安德雷於原審、本院以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提供經塗黑公司名稱、以不公開方式聲請本院調查涉及其貨品提供之載貨證券可明,其對愷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稱不知安德雷從何處購得本件貨品(見原審卷㈠第246頁),亦不爭執,且該產地不符之瑕疵亦非愷輝公司依通常情形檢查所能發現,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2-12(包括同表編號2)貨品具有產地非日本之瑕疵,由愷輝公司舉證證明,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安德雷就此物品為日本製之無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至雙方交易時安德雷是否有提供本件貨品產源證明予愷輝公司,或隨貨檢附該證明之義務,核與本件訴訟由本院認其就此約定品質應負舉證責任無涉,附此敘明。⒊安德雷主張本件貨品係日本生產,並由日本長崎Sakura-
Machi公司將貨物運至南韓分公司;該日本分公司之營運從成立至結束均交由kazuhitookada全權處理,伊僅負責行銷,該日本分公司並未申請離形膜專利且曾發現遭人侵入竊取配方,KazuhitoOkada乃將公司遷移至秘密地點並使用其他公司名稱,且日本分公司將生產線遷往韓國結束營業,並未通知伊,伊亦未再與之連絡,伊無法提出該日本公司之相關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8-239頁、本院卷㈠第154-155頁、第186頁反面、第188-189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載貨證券(見原審卷㈠第240-241頁、本院卷㈠第195頁〈桑那卡公司主張因涉及商業機密要求以不公開方式行之,並稱該完整記載載貨證券上之發貨人A公司,為本件貨品在日本當地之供應商,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3、5、6頁〉)、伊與KazuhitoOkada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37-40頁),及韓國HanBeeCorporation所出具經韓國公證人公證簽名實在、駐韓國台北代表處證明韓國公證人簽字屬實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10、119-124頁)為憑;愷輝公司則否認前開載貨證券及電子郵件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查,經本院先將安德雷於原審所提前開載貨證券委託外交部查詢,外交部函稱,據福岡辦事處函復略以,當事人提供之提貨單上所記之資料不明確且有部分遭塗黑,實難以查復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7日函、外交部104年3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0-200頁),安德雷復自陳前開原審所提載貨證券塗黑公司名稱涉及商業機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207頁),安德雷自未能證明前開載貨證券之真正;至前開外交部函所檢附之駐岡辦事處函另敘及於網路上查詢,該載貨證券之簽發者PANASIACONTAINERLINEPTELIMITED係西元2009年8月28日於香港註冊成立現場的公司,該公司之業務記錄為當地之公司,迄今已運行5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僅能說明有該公司之存在及營運中,然未能據此即可推認前開載貨證券為真正,自不足為有利於安德雷之認定。次查,本院再就安德雷於本院所提出發貨人(Shipper)為A公司、收貨人韓國HanBeeCorporation(Consignee)之載貨證券委託外交部查詢,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函稱,經洽大阪稅關總部回復,A公司確為日本法人登記公司,惟所附提單資料無法判斷其真偽,且查無該公司與提單所載韓國公司往來紀錄,無法提供相關文書予其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函、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104年12月18日函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0-12頁),亦無從證明此載貨證券為真正。復查,安德雷所提出該韓國HanBeeCorporation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10、119-124頁),記載桑那卡公司運交愷輝公司之離形膜(ReleaseFilm)、壓合緩衝材(ConformalFilm)之所有材料(allmaterials)均係來自日本原產地,其加工(processing)、裁切(cutting)及包裝(packing)均業經於韓國進行加值作業,並裝運至臺灣愷輝公司等語(英文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㈢第
122、120頁),亦僅能證明本件貨品僅其原料來自日本,至於由原料製成薄膜成品之生產過程(即processing)係在韓國進行,實無法證明安德雷所交付之貨品符合雙方約定日本製之品質。而安德雷復未能證明前開其與KazuhitoOkada間電子郵件之真正,本院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安德雷之認定。是安德雷實未能舉證本件貨物係在日本製造,愷輝公司抗辨附表一編號2貨物有產地不符之瑕疵,自屬可採。
⒋安德雷再主張伊先後於99年11月22日、100年4月7日告知
雙方往來之貨品生產線已移往韓國,且愷輝公司就貨品係自韓國裝船運至臺灣後收受並無異議,顯然愷輝公司已知貨品非在日本製造,並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6-160頁)。姑不論安德雷是否已舉證以實其說(容後論述),然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係雙方於99年7-9月間所為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則縱如安德雷所言事後於99年11月22日告知貨品移至韓國生產,亦非可認愷輝公司前於受領此批貨品時所知悉,況且依安德雷所提99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惟愷輝公司否認此證物形式上真正),記載生產線於(應為99年)12月自日本移往韓國(…wemovetheproductionfromJapantoKoreainDecember…)等語,而安德雷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係自韓國裝船運送至臺灣交愷輝公司受領云云,復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載貨證券以證明之,是安德雷援此主張愷輝公司明知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非日本製,並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屬無據。⒌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查安德雷交付附表一編號2-12(包括同表一編號2)之貨品並非日本製造,該貨品自具有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瑕疵,違背債務本旨所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且安德雷故意不告知此瑕疵,愷輝公司固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因該非日本產地所造成之損害請求安德雷賠償,惟其仍應就買賣當時日本製之離形膜、壓合緩衝材之市場價值與如附表一編號2貨品之買賣價金是否相當,及其因非日本製滅少後之實際價格以計算減少價金基準,暨其因該瑕疵所得請求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貨品固非日本製,愷輝公司雖亦否認安德雷所提出韓國
HanBeeCorporation所出具聲明書(即被上證24,見本院卷㈢第110頁、卷㈣第337頁)之形式上真正,惟其不爭執該聲明書業經韓國公證人公證由韓國HanBeeCorporation所出具、簽名實在、駐韓國台北代表處證明韓國公證人簽字屬實而不爭執對該聲明書所為公證文書之真正(即被上證25,見本院卷㈢第119-124頁、卷㈣第335頁),自應認該聲明書為真正而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該聲明書記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之桑那卡公司交付予愷輝公司貨品,其原料來自日本,但在韓國加工製造、裁切及包裝等情,可證如附表一編號2(亦包括附表一編號3-12)之貨品係韓國製,愷輝公司空言否認為韓國製,尚不足取。安德雷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未付貨款為雙方於99年7-9月間所為6張發票之交易,此6張發票之交易曾辦理72,169片之換貨並經愷輝公司受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0、65頁),為愷輝公司所不爭,並自陳此6張發票貨品,除因異物瑕疵(如後述)要求折讓4萬1,045.28元外,尚未處理之貨品辦理退貨(見原審卷㈠第91頁),並經安德雷同意在案(提出桑那卡公司之同意換貨函,見原審卷㈠第161、228頁),此部分貨品除該要求折讓之數額外,其餘貨款均已支付(見本院卷㈣第131頁),且無庫存等語,並提出該退貨數量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足認愷輝公司再度受領韓國製之離形膜、壓合緩衝材之換貨後,已出售殆盡至明,而未見愷輝公司舉證證明因受領該韓國製之產地不符瑕疵貨品,受有何具體損害或失去預期之利益,即愷輝公司未能證明因該產地不符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至韓國製與日本製之離形膜、壓合緩衝材之市場價值究有如何之差異,各與本件交易之買賣價金是否相當等計算減少價金之基準,由本院依愷輝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214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本件雙方交易之訟爭貨品為日本製造或臺灣製造於99年、100年之價差比例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頁、卷㈣第65頁),尚不足證明之,且非本院得任意酌情增減以減少價金,是愷輝公司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及按價金70%計算之損害,並以其溢付價金、安德雷應償還之價差為抵銷抗辯云云,均屬無據。
㈢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涉及異物瑕疵部分:愷輝公司抗
辯如附表一編號2之6張發票交易貨物,具有異物瑕疵,針對未辦理退貨部分,經伊耗費大量人力、時間驗貨、以酒精擦拭粉屑後再行驗貨以自行改正該瑕疵,除該貨品價值貶損外,並受有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失,經伊按自行改正瑕疵貨品售價50%主張折讓,其餘伊無力自行改正瑕疵部分則辦理退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本院卷㈣第306頁),並提出貨品異物瑕疵照片、折讓單、退貨數量、折讓數量、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55-58、60、121頁),並舉證人賴月雯之證述為憑。安德雷主張附表一編號2原6張發票交易貨物,僅因運送貨櫃遇高溫引起粉塵並不影響材料之品質及效能,伊嗣並已換貨72,169片並經愷輝公司受領(見原審卷㈠第65頁),伊所出具之折讓單包括愷輝公司換貨及異物瑕疵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5頁)。查:
⒈愷輝公司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之6張發票交易貨物,具有異
物瑕疵,針對未辦理退貨部分,經伊耗費大量人力、時間驗貨、以酒精擦拭粉屑後再行驗貨以自行改正該瑕疵等情業經證人即愷輝公司員工賴月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並證稱:該瑕疵會影響產品使用上之功效,經檢查發現有粉塵,以酒精擦拭粉屑後出貨,發現有壓痕位於客戶使用面積範圍內則有辦理退貨,反之,則仍交貨予客戶,伊公司額外請工讀生進行檢查及處理,人力多時太約4至6位,每天檢查4至5小時,持續
1、2個月以上等情,核與愷輝公司所提貨品異物瑕疵照片、折讓單、退貨數量、折讓數量、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55-58、60、121頁)大致相符,且安德雷亦自承其針對愷輝公司開具上載有品項、數量之折讓單(見原審卷㈠第60頁)同意並開立1萬元之折讓單(見原審卷㈠第72頁,其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84頁),其所同意折讓金額1萬元包括愷輝公司所受異物瑕疵及換貨之損害,惟該折讓單記載之文字僅有貨損部分,並不包括換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5頁),足明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確有愷輝公司所稱之異物瑕疵,愷輝公司並因此瑕疵受有耗費用人力檢查、改正瑕疵之損害,安德雷主張愷輝公司所稱該異物不影響貨品之品質及效能並非瑕疵云云,自不足取。
⒉愷輝公司再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貨品因具有異物瑕疵,伊
自行改正瑕疵所生費用而受有至少新臺幣130萬2,936元之損害,伊按未退貨貨品價金半數主張折讓4萬1045.28元(該美元按起訴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23萬9,567元),以賠償伊瑕疵改正及商譽損失,並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查愷輝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證人賴月雯之證詞為憑,惟證人賴月雯前述證詞,僅能證明愷輝公司額外僱請工讀生就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進行檢查、處理即其使用之人力,然無法證明愷輝公司因此受有其所稱「額外支出」檢查、擦拭產品之人力費用、運費、堆高機、倉儲費、清潔紙、酒精、進口拆櫃費、理貨費用、退貨出口公證費用、打包、運費等費用或其商譽受有損害(愷輝公司抗辯之損害項目,見本院卷㈣第135、137頁),且除愷輝公司所稱之商譽受損外,其所稱其餘損害非不能證明其數額,亦無該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損害數額,且愷輝公司亦自陳其僅單純按價金半數請求折讓等語,另參酌安德雷前已就附表一編號2貨品之瑕疵同意折讓1萬元等情,如前所述,是愷輝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其得請求減少價金50%及安德雷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扣除安德雷同意折讓之1萬元後,其得拒絕支付附表一編號2之貨款云云,自不足取。
⒊愷輝公司自陳附表一編號2貨品為雙方於99年7-9月所為交
易,桑那卡公司於101年6月26日起訴請求此筆貨款,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雖桑那卡公司為獨資商號於訴訟上無當事人能力,惟其與獨資經營之安德雷於實體上仍具同一性,其起訴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自及於安德雷,愷輝公司抗辯安德雷迄102年2月26日於原審追加為原告為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為時效抗辯云云,尚不足取。
㈣綜上,安德雷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貨款美金3萬1,04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有關安德雷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12貨款,共計美金10萬1,787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附表一編號3-12貨物雙方交易日期自100年3月29日起至同
年6月10日止(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貨品裝船日」所載),安德雷已交付愷輝公司受領,愷輝公司並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安德雷所提出之船運發票(安德雷自稱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03頁)貨物發票、載貨證券、包裝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40頁)。愷輝公司抗辯雙方交易之貨品有產地非日本之瑕疵,因安德雷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交易之離形膜、壓合緩衝材自顆粒狀之樹脂等原料做成塑膠薄膜止之過程均在日本完成,且依其所提由韓國HanBeeCorporation出具之聲明書足以證明此貨品僅其原料來自日本,而由原料製成薄膜成本之生產過程(即processing)係在韓國進行,不符雙方依允收表約定日本製之品質而具有產地瑕疵,為可採,均已如前述。
㈡安德雷主張伊先後於99年11月22日、100年4月7日告知雙方
往來之貨品生產線已移往韓國,且愷輝公司就該貨品係自韓國裝船運至臺灣後收受並無異議,顯然愷輝公司已知該貨品非在日本製造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6-160頁),愷輝公司否認前開99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之真正,且100年4月7日郵件係提及將自韓國倉庫寄出貨品,安德雷當時並表示因其在韓國生意規模擴張,故將貨品運往韓國再轉運臺灣等語。查愷輝公司否認安德雷所提99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即本院卷㈠第160頁)之真正,安德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該郵件所示安德雷告知生產線自日本移至韓國等語,自不足為安德雷有利之認定。另愷輝公司雖曾收受前開100年4月7日郵件,惟該郵件僅稱:貨物從韓國之倉庫送出(wesenditoutofourwarehouseinKorea.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等語,並未明確告知貨品在韓國生產,況且愷輝公司主張安德雷於100年3月25日回覆伊詢問同月11日日本發生311大地震之影響,稱其工廠位於日本南方的長崎地區,沒有受到地震影響,只有電力短缺問題,其保證仍然可以生產貨品,但需要較長的交貨時間等語,並提出安德雷不爭執其真正之該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其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318頁),益明愷輝公司未曾知悉安德雷所交付貨品已非在日本生產製造,參諸前述證人賴月雯所證稱:安德雷告知產品係日製的,裁切在韓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縱愷輝公司收受自韓國裝船運送之貨物,亦難認愷輝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即知悉本件貨品非日本製造且無異議,安德雷主張愷輝公司已明知雙方交易貨品非日本生產製造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該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查附表一編號3-12貨品,安德雷承認愷輝公司仍存有其所交付貨品如附表一編號6、7所列之分別為15,600片、14,400片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47頁、卷㈡第194頁;同愷輝公司於本院卷㈣第147頁上方表格所示、同卷第358頁主張安德雷承認庫存部分),此安德雷承認為其交付之貨品,既存有不符雙方約定應為日本製之瑕疵,愷輝公司抗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又愷輝公司自 陳伊 於100年10月間聽說貨品有產地不符之瑕疵,惟無明確證據,伊於同年12月通知安德雷貨品產地不符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並有100年12月7日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頁),雖愷輝公司於該瑕疵通知逾6個月後之101年9月20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
47、52頁、本院卷㈣第389頁),惟安德雷故意不告知此產地瑕疵,已如前述,愷輝公司行使解除權自不受該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另安德雷所交付之貨品固係依愷輝公司指示之尺寸進行裁切,致其因愷輝公司解除此買賣契約後取回之貨品,縱有因已裁切特定尺寸不易再行出售之虞,此應係安德雷交付產地瑕疵貨品時所得預期,且較諸愷輝公司受領供轉售卻不符其產地要求之貨品可能受有商譽之損失而言,並無失衡情形,是愷輝公司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自無顯失公平。綜上,愷輝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附表一編號6、7安德雷承認庫存部分之貨品,核屬有據;愷輝公司就此庫存貨品另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撤銷、解除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此部分契約既經解除,安德雷請求愷輝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貨款4,832.4元(即15,600片×0.175元+14,400片×0.146元=4,832.4元),即屬無據。
㈣另附表一編號3-12貨品,除安德雷承認愷輝公司仍存有其所
交付貨品如附表一編號6、7所列之分別為15,600片、14,400片外,其餘為安德雷否認(見本院卷㈣第247頁、卷㈡第193-196頁;同愷輝公司於本院卷㈣第147頁下方表格所示、同卷第358頁主張安德雷不承認庫存部分),愷輝公司就此安德雷不承認庫存部分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愷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因受領韓國製之產地不符瑕疵貨品,受有何具體損害或失去預期之利益,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亦未能舉證證明韓國製與日本製之離形膜、壓合緩衝材之市場價值究有如何之差異,各與本件交易之買賣價金是否相當等計算減少價金之基準,均如前述(見前述乙、㈡⒌),況且兩造經本院命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愷輝公司楊梅倉庫會同確認愷輝公司主張解約、減少價金之貨品及其數量並於10日內陳報結果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8、185頁),愷輝公司自陳其於雙方清點存貨後,曾低價出售貨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前仍未依其所允(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反面)提出該出售資料,則安德雷所交付之產地瑕疵貨品是否致其受有損害,或有因該瑕疵致有市場價值之差異,更屬存疑。是愷輝公司就此安德雷不承認庫存部分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並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㈤又愷輝公司另抗辯附表一編號9貨品有寬幅太短之瑕疵,致
伊需縮小裁切尺寸,提高裁切費用,並造成部分材料浪費,伊將此瑕疵通知安德雷,並向安德雷主張折讓暨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0-51頁、本院卷㈣第303頁),並提出安德雷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其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30-231頁),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安德雷就此瑕疵曾同意折讓1,000元,是愷輝公司主張以此瑕疵減少此部分之價金,自屬有據。
㈥綜上,愷輝公司積欠安德雷如附表一編號3-12貨款共計10萬
1,787元,惟愷輝公司合法解除如附表一編號6、7安德雷承認庫存部分,及就如附表一編號9寬幅瑕疵主張減少價金,其就此部分之價金4,832.4元、1,000元均已無支付義務,是安德雷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12貨款9萬5,954.6元(即101,787元-4,832.4元-1,000元=95,95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有關愷輝公司就附表二之貨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愷輝公司抗辯伊前於99年10月28日向安德雷購買非本件訟爭如附表二之貨品(即本院卷㈣第149頁、見同卷第358頁所述),經安德雷承認為其所交付(見本院卷㈣第247頁、卷㈡第197頁)者,亦存有產地不符之瑕疵,並提出發票、包裝單、進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4-277頁)。依前所述(見前開乙、㈢所載),安德雷交付之貨品有產地不符之瑕疵,且安德雷故意不告知此產地瑕疵,愷輝公司行使解除權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愷輝公司於未逾自貨品交付時5年期限之104年7月3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自屬有據。又此部分契約既經解除,安德雷對愷輝公司負有返還此部付已付價金2,489.9元(即3捲×1.449.9元+8,000片×
1.04元=2,489.9元)之義務,愷輝公司並據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至愷輝公司就此庫存貨品另先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依前所述,安德雷請求附表一編號2之貨款3萬1,045.28元、附
附表一編號3-12貨款9萬5,954.6元,共計12萬6,999.88元(即31,045.28元+95,954.6元=126,999.88元),再扣除愷輝公司因合法解除附表二所示契約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489.9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安德雷得請求愷輝公司給付12萬4,509.98元(即126,999.88元-2,489.9元=124,509.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桑那卡公司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愷輝公司給付13萬
5,229.28元(桑那卡公司於原審請求以美元折算後之新臺幣408萬3,924元,於本院變更請求給付美元)本息,為無理由,安德雷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愷輝公司給付12萬4,509.98元及自102年3月7日(此為愷輝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3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桑那卡公司為新台幣本息之給付,及就上開備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安德雷之請求,均有未合,愷輝公司上訴及安德雷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就上開備位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安德雷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安德雷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安德雷不得上訴。
桑那卡公司、愷輝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