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軒驛
陳家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17、9159、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家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温軒驛與陳家田自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起,參與身分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使用暱稱「 阿燦木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温軒驛及陳家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對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陳家田及温軒驛則依詐欺集團指示,由温軒驛將提款卡交給陳家田,陳家田即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款項每日扣除報酬後,交給温軒驛上繳詐欺集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記載顯然錯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嗣如附表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勝倉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方敏夙曾彥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及王惠玫、謝沛玲、洪承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軒驛、陳家田(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彰檢偵卷第22至28、93至99頁、中檢偵卷第24至31頁、竹檢偵9159卷第3至10、69至72頁、本院訴卷第78至91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證人 梁曉怡劉俊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檢偵9159卷第24至26、36至41頁、中檢偵卷第52至53、60至62、68至69頁、中檢核交卷第12至14、19至20頁、中檢偵卷第35至38頁、彰檢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2、3、5、9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數次匯款;被告2人就同表編號1至9所示,就各該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顯係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雖未以電話直接聯繫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以該等方式為詐術行為,然被告温軒驛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上繳贓款,被告陳家田提款及轉交贓款行為,,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阿燦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温軒驛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温軒驛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付出相對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應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讓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詐術行為,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温軒驛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陳家田,被告陳家田提領的贓款再轉交被告温軒驛上繳詐欺集團,此等分工合作方式,不僅俾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温軒驛另有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自應嚴厲責難其等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被害人 許淨雲 、告訴人曾彥婷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4138元、8萬9961元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和解筆錄1紙,讓其等先取得執行名義,節省需另進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勞費。兼衡被告温軒驛高中肄業、被告陳家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温軒驛自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入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陳家田則自陳從事洗車場工作,平均月入3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温軒驛量處如主文第1項;被告陳家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温軒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6000元;被告陳家田則供稱:本案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8頁),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2人保有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足認上開金額應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2人既與被害人許淨雲、告訴人曾彥婷以1萬4138元、8萬9961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而各該金額均高於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應已達到剝奪其犯罪所得效果,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上開未扣案之報酬,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匯(存)款時間/金│提款時間/地點(ATM所在地│││或被害│方式│額(新臺幣)│)/金額│││人││││├──┼───┼───────┼────────┼─────────────┤│1│被害人│107年3月8│107年3月8日│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之A人│││ 宋弘晏 │日21時許撥打電│22時45分許轉帳2│頭帳戶提款卡於107年3月8││││話給宋弘晏,假│萬9,987元至台新│日22時29分、32分許,在新竹││││冒為購物平臺人│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市○○路○○○號之新竹三信營││││員,佯稱遭設定│000-000000000000│業部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為分期約定轉帳│40號帳戶(右、下│、9000元。於同日時50分、51││││,須依指示取消│稱A人頭帳戶)。│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設定云云。││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告訴人│107年3月8│107年3月8日│。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B人│││呂勝倉│日20時30分許撥│22時25分許,轉帳│頭帳戶提款卡於107年3月9││││打電話給呂勝倉│2萬9,915元至A│日0時13分許,在新竹市中華││││,假冒為購物平│人頭帳戶。│路3段8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臺人員,佯稱遭├────────┤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設定為自動扣款│107年3月9日│於同日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須依指示取消│0時6、18分許,│門街216號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設定云云。│分別轉帳2萬9,98│行提款機提領5005元。│││││7元及5,011元至││││││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右稱B││││││人頭帳戶)。││├──┼───┼───────┼────────┼─────────────┤│3│告訴人│107年3月17│107年3月18│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C人頭│││方敏夙│日20時11分許撥│日14時27分許及同│帳戶提款卡於107年3月18日││││打電話給方敏夙│日時30分許,分別│14時50、51分許,在臺中市后││││,假冒為購物平│匯款3萬元、3○○里區○○路○段○○○號合庫商││││臺人員,佯稱遭│元至土地銀行帳號│業銀行后里分行提款機提領2││││設定為分期約定│000-000000000000│萬5元、2萬5元、2萬5元。││││轉帳,須依指示│號帳戶(右稱C人│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D人頭││││取消設定云云。│頭帳戶)。│帳戶提款卡於107年3月18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107年3月18日│三豐路227之3號統一便利商│││││14時36分許,匯款│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2萬9,985元至玉│。於同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山銀行帳號808-05│市○○區○○路○號統一便利│││││00000000000號帳│商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戶(下或右稱D人│元。於同日時17、18分許,在│││││頭帳戶)。│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4│被害人│107年3月18│107年3月18日│1萬5元。於同日時22分許,│││ 江佩芳 │日14時34分許撥│15時21分許,匯款│在臺中市○○區○○路○○○號││││打電話給江佩芳│2萬5,989元至D人│后里義里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假冒為購物平│頭帳戶(起訴書記│5元、1萬5元。於同日時26││││臺人員,佯稱遭│載14時36分、299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設定為分期約定│5元為顯然錯誤,│196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轉帳,須依指示│本院應予更正)。│領2萬5元、6005元。││││取消設定云云。│││├──┼───┼───────┼────────┤││5│告訴人│107年3月17│107年3月18日││││曾彥婷│日20時4分許撥│14時59分許、15時│││││打電話給曾彥婷│13、18分許,各匯│││││,假冒為購物平│款2萬9,987元至│││││臺人員,佯稱遭│D人頭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6│告訴人│107年3月16│107年3月16│陳家田持温軒驛所交付E人頭│││王惠玫│日19時31分許撥│日20時8分許,匯│帳戶提款卡於107年3月16日││││打電話給王惠玫│款2萬9,924元至│20時23分許,在彰化市○○路││││,假冒為購物平│臺灣銀行帳號004-│130號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臺人員,佯稱遭│000000000000號│款機提領5萬3000元。於同日││││設定為分期約定│帳戶(下或右稱E│時29、30分許,在彰化市光復││││轉帳,須依指示│人頭帳戶)。│路118號之OK便利商店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提領8005元、2萬5元、1萬│├──┼───┼───────┼────────┤5元。於同日時43、44分許,││7│告訴人│107年3月16│107年3月16日│在彰化市○○路○○○號之臺中│││謝沛玲│日19時19分許撥│20時3分許,匯款│商銀彰化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打電話給謝沛玲│9,123元至E人頭│5元、3005元。││││,假冒為購物平│帳戶。│││││臺人員,佯稱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8│被害人│107年3月16│107年3月16日││││許淨雲│日17時25分許撥│19時57分許,匯款│││││打電話給許淨雲│1萬4,138元(加│││││,假冒為購物平│計15元手續費)至│││││臺人員,佯稱遭│E人頭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9│告訴人│107年3月16│107年3月16日││││洪承毅│日19時54分許撥│20時27、38分許,│││││打電話給洪承毅│各匯款2萬9,680│││││,假冒為購物平│元及2萬3,123元│││││臺人員,佯稱遭│至E人頭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附件:書證清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