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
SINGAPORE079903兼法定代理人 安德雷 (AndreNarodyl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 麗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安德雷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安德雷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民國102年10月11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既為新加坡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列原告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嗣於102年2月26日具狀追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安德雷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僅追加原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向原告公司採
購ConformalFilmRF(下稱壓合緩衝材)以及ReleaseFilmECO25(下稱離形膜),原告公司已依約將其所採購之零件運送並交付給被告,茲就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貨品為離形膜、號碼00000000號之訂單,貨款為8,397美元
,因被告一再主張貨品具有瑕疵,原告已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品,另就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雙方協商同意由被告扣款美金6,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附表編號一美金2,397元之貨款。
⒉原告另出售予被告之壓合緩衝材,被告仍以貨品具有瑕疵為
由,主張扣款美金41,045.28元,但原告已於99年3月2日重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並同意被告扣款10,000美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美金3,1045.28元貨款。
⒊另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裝船日期之壓合緩衝材
、離形膜之貨款未付,被告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貨款。
㈡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29,229.28元,折合新臺幣3,902,716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一訂單00000000之貨款是由原告以發票號碼19408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該筆貨款已於99年10月1日連同發票號碼109380、109388、109400、109415之貨款一併支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支付訂單00000000之貨款時自行抑扣美金8,397元,扣除折讓金額6,000元後,尚有貨款美金2,397元未付,顯非事實。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9年4月19日簽署產品規格允收標準表(
PRODUCTSPECIFICCATION/APPROVALSHEET),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壓合緩衝材、離形膜須為日本製造,因此:
⒈原告於99年7至9月間所交付,發票號碼109426、109438、
109442、109462、109468、109473中,尺寸為508mm×500m、533mm×500m、533mm×406mm、533mm×483mm、508m
m×610mm之壓合緩衝材,除有製造地與與產品允收標準表之約定不符外,原告交付之壓合緩衝材均有不明粉屑、異物,甚至有壓痕存在,會導致被告客戶壓合過程不順、電子產品遭受污染,被告須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一一驗貨、以酒精擦拭粉屑、擦拭後又須再度進行複驗,確認貨品瑕疵問題已完全解決,才得以將貨品交付客戶,嗣因被告實在無力再自行處理瑕疵問題,於是就尚未處理之瑕疵貨品辦理退貨,亦即,原告送交之瑕疵貨品有部分是由被告自行改正瑕疵。因原告交付貨品有上開瑕疵存有,除價值有所貶損外,更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若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折讓暨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美金41,045.28元,折讓金額係依被告自行改正瑕疵貨品售價百分之50計算,自屬於法有據。
⒉兩造間約定有產品允收標準表,已見上述,原告交付被告之
貨品非屬日本製造,顯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應有價值,具有物之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以非日本生產之產品出賣予被告,亦構成詐欺,被告當可依據民法第92條、第359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附表編號三至十二之貨物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貨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桑那卡公司與被告間有如附表(附表係依據本院卷一第
6頁原證一之出貨單製作)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貨品裝船日、品項名稱、顧客名稱、訂單號碼。
㈡被告自98年起開始向原告桑那卡公司訂購壓合緩衝材、離形膜。
㈢原告桑那卡公司與被告有於99年4月19日共同簽訂產品規格
允收標準表。其上載有原告貨品製造地為日本,表面不得有任何壓紋或異物。
㈣被告有於100年3至5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附表編號三至十二之貨品,原告公司已將貨品全數交給被告。
㈤被告尚未支付附表編號三至十二之貨品貨款。
㈥被告有針對發票號碼109426、109438、109442、109462、10
9468、109473之貨品瑕疵主張折讓美金41,045.28元。原告公司亦同意折讓美金10,000元。
㈦原告桑那卡公司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換算
30.2元新臺幣。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桑那卡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桑那卡公司追加安德雷為原告是否適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貨款美金2,39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貨款美金41,045.28元,有無
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二之貨款,共計美金
101,787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桑那卡公司與被告簽定之產品規格允收標準表,可否認
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有買賣貨品之產地或品質保證之約定?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就上開爭點㈠、㈡部分,業已論述如上揭壹、程序方面,故不再贅述。
㈡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貨款美金2,397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就附表編號一之離形膜折讓美金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主張訂單00000000之貨款係由原告以發票號碼19408之發票請款,被告業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99年6月4日、發票號碼109408號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該109408號之發票,僅可證明被告所支付之貨款共計美金13,564元,係用以購買離形膜貨款10,200元、556元及壓合緩衝材貨款2,808元,並無法證明雙方就訂單00000000之貨款有折讓之情形。⒊次查,依據被告於99年5月24日所開立之CreditNote(下
稱同意折讓照會通知,見本院卷第68頁),載明離形膜之價金為美金8,397元,Replacementq'tydifference(換貨差額)記載為14,100片(sheet)、美金2,397元,其下並有:14,100sheetswasfromreplacement84,000sheetdeductreturn69,900sheets.之註記。亦即14,100片的計算方是換貨共84,000片扣除退回之69,900片,即得14,100片,與原告主張之因離形膜有瑕疵,原告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就造成被告損失部分,達成折讓美金6,000元之協議相符,換言之,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公司14,100片之差額美金2,397元。
⒋再查,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寄送予原告安德雷之電子郵件中
,被告表示:RegardingthecreditnoteUS$6000,Leeweitoldmethatisnetprice,soIdeductedreplacementdifferencefromcreditnoteamountandbecometoUS$6000.hPlsseetheattachedNo.1(見本院卷一69頁背面)亦即被告對原告安德雷表示,關於美金6,000元的折讓單,麗薇告訴我那是淨價,所以我從折讓單中扣除換貨差,使總額變為6,000元,請看附加檔案1。雖被告抗辯該電子郵件中之表格為原告公司製作,有諸多錯誤,然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並未對差額美金2,397元表示不同之意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之貨款美金31045.28元。
⒈經查,被告曾於99年11月3日開立同意折讓照會通知,向原
告公司表示就發票號碼109426、109438、109442、109462、109468、109473號所載之壓合緩衝材,折讓美金41,045.28元,有該同意折讓照會通知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 賴月雯 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於99年11月30日離職,上揭99年11月3日之同意折讓照會通知為伊開立,會開這張折讓單的原因是因為當時進的這批貨,有不平整、有異物及粉塵等問題,所以被告公司就開立這張同意折讓照會通知,上揭同意折讓照會通知所載之壓合緩衝材經檢查後,例如發現有粉塵這些東西,可以用酒精擦拭,所以在以酒精擦拭完畢後就出貨給客戶,如果產品是有壓痕的,被告公司就會去判斷該壓痕是否在客戶所使用的面積範圍內,如果是在客戶會使用到的面積範圍內,我們就會認定為不良品,就會辦理退貨,而如果不是在客戶會使用到的面積範圍內,還是會將該產品交給客戶,所以該同意折讓照會通知上的部分產品,最後還是有交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被告亦自認有將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壓合緩衝材經驗貨、擦拭、複驗後交付被告之客戶(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91頁),顯然就該部分,被告已承認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且被告亦將壓合緩衝材交付予客戶,如認被告得解除契約,則被告亦無法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既將部分之壓合緩衝材交付予客戶,其解除契約,亦可認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對於被告顯師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⒉次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於99年4月19日約定有產品規格允
收標準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壓合緩衝材及離形膜之產品規格允收標準表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4頁)。觀諸上揭產品規格允收標準表,雙方就壓合緩衝材及離形膜,均有產地為日本以及表面不得有任何壓痕或異物之約定,該表面不得有任何壓痕或異物之約定,固屬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品質之保證,然產地為日本之約定,應與品質之保證無關,蓋被告所要求原告公司交付者,應為無壓痕或異物之壓合緩衝材及離形膜,只要原告公司交付之壓合緩衝材及離形膜無壓痕及異物,即符合原告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產地是否為日本,應與壓合緩衝材及離形膜是否有壓痕或異物之瑕疵無關,若原告公司交付之壓合緩衝材及離形膜均為日本所生產,然具有壓痕或異物,仍不能認為原告公司交付之物符合保證之品質。
⒊再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既主張原告交付之壓合緩衝材、離形膜非日本生產構成民法上之詐欺,等情,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日期為99年11月21日之載貨證券,用以證明其交付被告之壓合緩衝材、離形膜產地為日本(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否認載貨證券之真正,仍須證明原告公司交付之壓合緩衝材、離形膜產地非日本生產,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102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安德雷本人之陳述之譯文,認其自認壓合緩衝材及離形膜之產地並非日本。(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2頁、第273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安德雷所述之英文譯文有:
⑴SowesenteveryourmasterrollsfromJapantoKorea
.ThentheyarebecutsandthensentfromKoreatoTaiwan.Andthenlateron,becausewehavesomuchbusinessinKoreawealsoproducematerialinKorea.所以我們把卷料從日寄到韓國,在韓國裁切後再運到台灣,之後,因為我們在韓國生意越做越大,所以我們也在韓國生產原料。
⑵Butthesametherawmaterialisallthesame,also
from,youknowtheresin,youknowitaccessbothfrom
thesamecompany,sotheywasexactlyfromtherawmaterialwasnochange.AlsothemachinestheyalsofromJapan,inKorea,so,and,becausewealreadyhavedonethecuttingbeforeinKorea,andwearedonetheproductioninKorea.所有的原料樹脂仍然來自於同一家公司,並未更改,機器也都是日本的,我們在韓國裁切產品以完成產品之製成。
⑶therawmaterialsarefromJapan,inkoreawehhave
someadditionalmanufactureprocess.所有的原料都是來自日本,在韓國僅有一些增加的製程。
⑷Theresinforthismaterial,toproducematerial,
youknow,isalwaysfromJapan,atthebeginning,
thefilmthatbeenproducedinJapan.Andthecutting
hasdoneinKorea.Lateronwegottheresin,youknow,fromJapantoKorea,andproducethefilminKorea.所有的原料都來自日本,一開始我們在日本生產,在韓國進行裁切,後來有將原料送至韓國進行生產。
⒋觀諸上揭譯文⑷,原告似有自認將原料送至韓國進行產品,
但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6頁之原告出貨單時,原告安德雷仍稱係在日本長崎市(Nagasaki)製造,亦經被告製作譯文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是仍不能認原告安德雷已自認本案之壓合緩衝材及離形膜產地並非日本。被告既然不能就原告出賣之壓合緩衝材及離形膜確實非在日本製造一舉證,本院自不能認為其主張係遭到詐欺為有理由。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⒌被告復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之意旨,認本
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產品均來自日本之責。然觀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所認定者,係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為土石流防救或應變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土石流之資訊及防救能力,具有絕對優於上訴人之能力,故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然本件兩造均為商人,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耗材、電子儀器之研發、銷售,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之耗材供應商」,亦為被告所認(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兩造間並無能力、財力之不平等之情形,被告應有專業能力判斷產品之產地為何,故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餘地。
⒍又查,依上揭證人賴月雯之證詞,固可證附表編號二原告公
司交付被告之壓合緩衝材,具有瑕疵,被告並先辯稱其以自行改正瑕疵貨品售價50%計算折讓美金41,045.28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復辯稱依改正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減少價金,及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至少已高達新臺幣1,302,936元,超過41,045.28元美金,故請求折讓41,045.28元,於法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壓合緩衝材,雖已證明有瑕疵,但該瑕疵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及依據為何?未見被告說明舉證之,亦即,被告於本案均未就:自行改正瑕疵貨品售價為何?為什麼要以自行改正瑕疵貨品售價50%計算減少價金之數額,依據何在?提出舉證說明。且就被告所主張,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已高達新臺幣1,302,936元,被告僅提出一自製之表格,說明檢查、擦拭產品之人力成本;運費;堆高機、倉儲費;商譽損失;清潔紙、酒精等共7項之損失,就該7項之損失加總為新臺幣1,302,936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除此之外,被告即無提出任何關於損失金額之佐證,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無證據佐證之主張,逕認其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為正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⒎就附表編號二之貨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41,045.28元
美金,然就該筆貨款,原告公司曾同意折讓10,000元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美金41,045.28元之貨款,自應扣除10,000元美金,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為美金31,045.28元。
㈣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二之貨款,共計美金101,787元。
⒈兩造間約定之產品允收標準表雖約定產品須為日本製造,但
不能認為該約定為品質保證之約定,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確非日本製造,故不能認為被告遭到原告詐欺,亦不能認為原告公司就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均已見上述,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359條、第256條之規定,撤銷或解除附表編號三至十二之貨物買賣契約,亦屬無據。⒉且觀諸附表編號三至十二之貨物,出貨日期均在100年3月
至6月間,被告遲至101年9月20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始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撤銷或解除附表編號三至十二之貨物買賣契約,實有規避貨款給付之嫌。
㈤綜上,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為美金135,229.28
元(2,397+31,045.28+101,787=135,229.28)。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美元換算30.2元新臺幣,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4,083,924元之貨款(135,229.28×30.2=4,083,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均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僅須自然人代為從事法律行為而已,就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安德雷無關,故原告安德雷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1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8月8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貨款新臺幣4,083,924元。從而,原告公司在此範圍內,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安德雷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附表
┌──┬─────┬───────┬────┬─────┬──────┐│編號│貨品名稱│貨品裝船日│訂單編號│發票編號│價金(美元)│├──┼─────┼───────┼────┼─────┼──────┤│一│離形膜││00000000││2397元│├──┼─────┼───────┼────┼─────┼──────┤│二│壓合緩衝材│││109426│31045.28元││││││109438│││││││109442│││││││109462│││││││109468│││││││109473││├──┼─────┼───────┼────┼─────┼──────┤│三│離形膜│100年3月29日│││12920元│├──┼─────┼───────┼────┼─────┼──────┤│四│壓合緩衝材│100年4月5日│││1727元│├──┼─────┼───────┼────┼─────┼──────┤│五│壓合緩衝材│100年4月5日│││9061元│├──┼─────┼───────┼────┼─────┼──────┤│六│壓合緩衝材│100年4月8日│││5250元│├──┼─────┼───────┼────┼─────┼──────┤│七│壓合緩衝材│100年4月8日│││4380元│├──┼─────┼───────┼────┼─────┼──────┤│八│離形膜│100年4月15日│││17000元│├──┼─────┼───────┼────┼─────┼──────┤│九│壓合緩衝材│100年4月15日│││6908元│├──┼─────┼───────┼────┼─────┼──────┤│十│離形膜│100年5月9日│││8500元│├──┼─────┼───────┼────┼─────┼──────┤│十一│離形膜│100年5月20日│││17000元│├──┼─────┼───────┼────┼─────┼──────┤│十二│離形膜│100年6月10日│││190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