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拉藍芽喇叭」共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主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凌晨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由 李承恩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未扣案),接續敲破李承恩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之強化玻璃共3台後,再竊取其內李承恩所有之「歐拉藍芽喇叭」共7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承恩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主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行竊所攜帶之擊破器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擊破器通常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法條,惟此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復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見偵字卷第9頁正面、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更係攜帶可供做凶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歐拉藍芽喇叭」共7個,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車窗擊破器,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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