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芝犯強制罪,處罰金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美芝為 蔡韓 對之女, 蔡林嵩 、 徐瑞蘭 為夫妻, 蔡韓對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號房屋與徐瑞蘭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號房屋為相鄰之土地及建物,詎蔡美芝明知上開2建物之相鄰牆壁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確認為共同壁,一方本得在其屋內部分之牆壁為使用,他方不得阻礙,蔡美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蔡林嵩、徐瑞蘭本欲在屬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相鄰共同牆壁所有部分牆面砌磚穩固牆面,蔡美芝即強行站立擋在蔡林嵩、徐瑞蘭所屬之牆面及土地上阻擋蔡林嵩、徐瑞蘭施工,以此脅迫方式妨礙蔡林嵩、徐瑞蘭在其所有土地上施工砌牆之權利。
二、案經蔡林嵩、徐瑞蘭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站立於蔡林嵩、徐瑞蘭所屬之牆面及土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僅站立該處打電話,並未動手,亦未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也沒有把手打開阻止工人施工,伊是告訴工人說那個柱子跟牆面是伊爸爸媽媽蓋的,伊不知告訴人要在牆面上面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母蔡韓對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號房屋與徐瑞蘭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號房屋為相鄰之土地及建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2建物之相鄰牆壁為共同壁,被告與告訴人各得就所屬部分為使用之事實,並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排除侵害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桃園市○○區○○段○○○號的土地,為告訴人徐瑞蘭所有,告訴人蔡林嵩在其配偶所有的土地上面僱請工人砌牆施作,本屬於告訴人可行使的權利,被告明明知悉該土地為徐瑞蘭夫妻所有,仍然以強行站立該處的方式阻擋工人施工,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林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當場執行職務員警 吳國棟 、 翁祖聖 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且證人吳國棟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除了站在原地外,被告就有張開雙手阻止他們工人施工,被告沒有主動推人,就是消極的站在那面牆邊,不讓工人施工,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把工人堆砌磚塊的水平線用掉。被告有對工人說「這面牆是她們的,你們不能在這邊施工」等語。被告講電話的時候有離開現場,但是工人在施工的時候,被告確實是站在磚塊後面,工人已經拉水平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3號卷第33至35頁),足證被告站在上述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的土地的同時,同時也有對施工的工人口說不要讓工人施工這樣的話語, 益徵 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意圖在阻擋蔡林嵩行使他在其土地上施作牆面的權利甚明。
㈢、此外,本件尚有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1張、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併據本院就案發時之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告訴人僱請之施工人員施工前,在認知本案土地為徐瑞蘭所所有,且告訴人使用範圍亦未逾越範圍之情形下,且在經告訴人蔡林嵩拿出本院民事庭排除侵害之民事判決書後,仍不斷以上開站立在上述預計施工位置方式之行為阻止施工人員,致其工程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藉上開行為以阻礙、妨害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施工使用之不法犯意甚明。
㈣、綜上,卷存各證人證詞、現場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與畫面擷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等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於該土地上施工權利之犯意而為上開脅迫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脅迫,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或脅迫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強暴、脅迫。查被告以站立於被害人欲施工之牆面及土地處,致其無法進行施工動作之方式,使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僱請之工人施工受阻,妨害其等對該地施工使用之權利,且客觀上足對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被告辯以未持工具或對施工人員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故不構成本罪云云,核對本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認,洵非可採。核被告蔡美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蔡林嵩夫妻與被告之關係為叔姪,又係相毗鄰之鄰居關係,彼此間前已有相鄰關係之糾紛與排除侵害之民事案件,被告卻不尊重法院上述民事事件之判決認定理由與內容,仍堅決己意,又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逕以強行站立於被害人欲施工之牆面及土地處,致告訴人無法進行施工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僱請之工人施工受阻,妨害其等對該地施工使用之權利,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及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蔡林嵩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2年,用啟向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