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5
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顏志國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凌晨5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見 廖建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停放該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廖建忠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年11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之1查獲顏志國,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再於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由顏志國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棄置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志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扣案鑰匙及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毀損、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⑧、⑪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⑤至⑦、⑨、⑩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8年6月15日起算至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2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
2月22日起算至107年11月20日,嗣被告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就前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均查無與本件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