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雯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段○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潘秋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文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至新文路與中山東路1段1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冠雯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潘秋螢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秋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陳冠雯駕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市○○區○○○路○段○巷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沿屬幹線道新文路行駛之告訴人潘秋螢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秋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停看路口狀況後再行駛,並不是貿然行駛,我的路線已經過了中心,告訴人衝出來,我不可能再倒車回去,我有在路口先停,看沒有車,我車子才起步,所以我們擦撞點在路中心,我當下馬上踩煞車,是告訴人車速滿快的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車撞擊位子係在車前保險桿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車遭碰撞位置在機車右後車身等情,經核與卷附兩造車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見桃檢偵卷第20頁),足認本案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而非告訴人騎車撞擊被告車輛甚明,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道路障礙及刮地痕等情可知,告訴人係駛於路寬6.2公尺之新文路幹線道,被告則係駛於路寬4.9公尺之中山東路1段
1巷支線道,而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在刮地痕起始處之交叉路口中心位置,且該路口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等情無訛,根據上述客觀情形研判,倘若被告確有於交叉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並察看有無來車,當無未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可能,顯見肇事當時應係如告訴人所述其已騎車進入交叉路口未幾,旋遭未暫停禮讓而駛至路口之被告車輛撞擊,稽上足認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殆屬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伊車有先停,且已過中心,告訴人方衝出來等節,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陳冠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707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桃檢偵卷第46-48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又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本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結果,認「潘秋螢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非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考,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