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及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其申辦前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受詐騙之人數、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李志軒陳睫吳新樺林柏儒 、被害人 張崇浩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壢簡字第958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60頁及背面)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李志軒、陳睫、吳新樺、林柏儒、 王俞偉 、被害人張崇浩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壢簡字卷,第30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0、52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尚乏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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