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堅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堅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堅銘自民國109年8月31日晚上7、8時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之某間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經返回臺中○○里區○○路○段○○○巷○號13樓其住處休息後,至翌日(9月1日)上午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堅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速偵卷第24、25、55、56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速偵卷第2
1、33至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無法恪遵酒駕禁令,具不遵法紀之品行;暨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之酒駕犯行,距其前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酒駕犯行已逾約8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