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兼反訴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妨害名譽及甲○○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乙○○自訴甲○○加重誹謗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向告訴人 黃秀娥 上級單位指訴其違法行徑部分:據甲○○供述,我不是要讓黃秀娥受懲戒,黃秀娥也不會受懲戒,因上級都沒處理,我是基於工會小組及郵局新形象會議主席身份,提出附表所示傳真等語,足徵被告自始即無使黃秀娥受到懲戒故意,且被告確信其傳真內容所述事實為真實無訛,故被告自無誣告故意甚明」;然甲○○上述辯解,何以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何以其為上述之辯解即足認其自始即無使黃秀娥受到懲戒故意,且其傳真之內容真實?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及論斷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指述自訴人乙○○、告訴人黃秀娥、 黃明鋒 等所涉前揭違法情事,固有誇大其詞,然究非被告故意杜撰,依上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律以誣告罪,是被告該部分誣告犯行,犯罪顯尚難以證明,然併案告訴人黃秀娥認該誣告部分,與被告誹謗其名譽,係本於同一事實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就該誣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判決既認甲○○誣告部分與加重誹謗部分係本於同一事實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何以同一事實行為用以認定甲○○有無加重誹謗時,認甲○○係「故意」、「蓄意」、「惡意」(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六頁),而用以認定甲○○有無誣告時,則認定甲○○非憑空杜撰而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謂:「據甲○○聲請傳喚台南縣下營鄉農會現任總幹事 陳財寶 、理事 顏清淵 於原審(第一審)證稱:自訴人乙○○於擔任下營鄉農會總幹事期間,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形,但伊不曉得自訴人是否有不法超貸或黑金惡勢力,現在下營鄉農會,對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是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卅日,以農會名義向地主 楊一癸 購買農地,預備建加油站,已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清款項,但該筆土地直至現在都無法移轉農會,所以認自訴人背信等語,業經原審職權調閱楊一癸侵占案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及自訴人前案科紀錄(詳八六號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核閱結果,自訴人並無任何金融弊案涉案紀錄,且楊一癸所涉侵佔案,係下營鄉農會因該買賣退稅款,被楊一癸侵占,對楊一癸提起侵占自訴,與本件自訴人無關,尚難認係自訴人指使楊一癸為之;另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自訴人所涉背信案件,現以他字案偵查中,尚未改分偵案偵辦自訴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詳八六號原審卷三三七頁),足見自訴人未涉有重大金融弊案,或有何被告所指述黑金惡勢力。至自訴人是否積欠農會大筆貸款未還,乃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及其是否另涉有背信情事,亦係其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問題,與自訴人是否有黑金惡勢力,及涉及重大金融弊案,均無相關」;惟乙○○於擔任下營鄉農會總幹事期間,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是否合乎正常作業方式?金額若干?是否成為呆帳?此與甲○○此部分之散布文字是否真實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乙○○所涉背信案件,檢察署以他字案偵查而尚未改分偵字案偵查,何以可認定乙○○未涉案?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甲○○均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甲○○有期徒刑十月,嗣由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甲○○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決理由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是否適用法條不當或原判決認定甲○○連續犯之次數較第一審所認定之次數多,實質上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為何量刑加重?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甲○○反訴乙○○誣告部分,以反訴人甲○○反訴意旨略稱:乙○○明知反訴人甲○○散布指訴之內容真實,竟自訴甲○○妨害名譽,乙○○涉犯刑法誣告罪云云;經審結果,認乙○○被訴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甲○○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並未到庭執行職務,判決正本結論欄竟記載:「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㈡本件甲○○於第一審即反訴乙○○誣告,原審竟仍分案「上易」,顯然未及於誣告案件,足見反訴誣告部分,原審並未審判等語。惟查:原判決正本誤寫:「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然原法院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裁定更正,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原判決上述誤寫,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又本件原法院分「上易」案審理,係屬法院內部作業,且依卷內資料,原法院就甲○○反訴乙○○誣告部分,原法院雖未改分「上訴」案審理,然實際上已依法審判,縱分「上易」案審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應認甲○○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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