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六四二之十八號,因該房屋建造時,建設公司倒閉,由社區自治會接手興建完成,並由社區自治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霧峰營運所(下稱霧峰營運所)申請用水設備工程,嗣因上訴人認該社區自治會要求提出裝錶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太貴而不願支付,致未申請供水,詎上訴人為取得自來水使用,竟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擅自在霧峰營運所設置於其上開住處前之錶箱內,以中空之定錶管連接霧峰營運所之供水管線與該住處用水管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霧峰營運所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竊水。霧峰營運所業務員 黃義全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獲該住處附近民眾以電話檢舉,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察看,發現上訴人住處前之水錶箱內有前述中空之接合管,經黃義全打開上訴人住處之水龍頭,確定有自來水流出後而查獲,嗣經依自來水法計算,甲○○計竊水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含營業稅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合計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辯稱:伊因申裝水錶及用水之事,得罪黃義全,黃義全之證述並非實在,否則本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何以遲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提出告訴等語。而黃義全於警訊係證稱:「當時(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有會同警方人員及社區自治會在調查表簽名,甲○○拒絕在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上簽名」(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復證稱:「甲○○在家,我有問她,她說她不曉得,我開她家水龍頭,有水流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嗣於第一審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其仍先後證稱:「(問:你到現場有無人在家﹖)有的,甲○○在家」、「(問:你到現場時甲○○有無在家﹖)她有在家」(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第七一頁),惟於上訴審受命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黃義全具結後,其又改稱:「甲○○不在場,是她先生在場」、「是她(指上訴人)先生拒簽,被告我沒有看到她在場,她先生在場,但他拒簽」(見上訴卷第二六頁、第四一頁)。則黃義全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於具結表明當據實陳述後,何以前後顯非一致?其在第一審何以干冒偽證罪責,指證上訴人於伊查獲竊水時在場﹖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挾怨報復情事﹖凡此與黃義全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及上訴人前開辯解能否採納攸關,原審未加調查、釐清,原判決僅以:「黃義全於本院前審(指上訴審)所陳,既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堪採信」,說明採納證人黃義全在上訴審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欠允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茲原判決仍未根究明白,以致原有之違法情形,依舊存在。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會同到場查獲本件竊水案之警員 李昔恩 於上訴審雖證稱:「是一位男屋主在場,好像是被告的先生,他拒絕簽名」、「化驗水質,就將水切掉,再到屋內看水龍頭就沒有水出來」(見上訴審卷第三九頁),惟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被告之房屋與同社區其他建物,均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依自來水公司檢送之工程詳細圖所載,各戶樓頂均有水塔設備,故外水管均通過水塔,再分送各樓層之水龍頭,以供住戶使用,故不可能因定錶管之拆除與否,立即影響水龍頭之出水,李昔恩在上訴審所證:【化驗水質,就將水切掉,再到屋內看水龍頭就沒有水出來】,與經驗法則有違,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九頁、第一00頁),經核諸霧峰營運所於原審檢送之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影本及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記錄表影本內之記載,亦確係如此(即各申請用水戶頂樓均備置水塔,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八頁至第六九頁),則上訴人質疑證人李昔恩證言之前開供述,是否屬實﹖李昔恩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如若不符,其何以罔顧事實為上開不利之證述﹖關係證人李昔恩之證言,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至鉅,自應查證明白,原審未深入究明,於判決內復未說明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於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固不容任指為違法;但對於同一證據能否採納,於同一判決內,為截然不同之取捨者,其採證法則之運用,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說明:「霧峰營運所函送而經本院(即原審)影印附卷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均記載被告(即上訴人)及 徐一中 住處,施工完成及竣工報告均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顯然被告及徐一中所稱: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間即自徐一中家接水使用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採信,而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即徐一中具名,證明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自其住處接水使用(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顯係臨訟勾串,亦不能憑信」,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及證人徐一中住處之用水設備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完工,徐一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不可能供水予上訴人及徐一中書具上載自八十四年十月份供水予上訴人之證明書,係臨訟勾串而製作,不可採信。惟上訴人住處之用水設備,既亦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竣工,則其在住處用水設備完工之前,何以能使用住處之用水設備從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原判決既認徐一中書具之上開證明書,係 徐某 臨訟勾串上訴人所製作,非可採信;却又採納該紙證明書為證據,認定:「徐一中同意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使用其住處之自來水,顯然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即因無法取得啟用單而無法申請供水,要可認定,故本院認為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即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連續共計竊水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含營業稅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合計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 卓志揚 證稱:「該屋竣工時間距離查獲時間,不到三個月,我們以三個月計算,依據自來水法七十一條規定追索三個月的水費」(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竊水之價值,未達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霧峰營運所所以估算為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乃依據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經查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乃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追償水費之規定,而依卷附追償水費核計單之記載,該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水費亦係依據公式計算而來(見上訴卷第三三頁),則本件追償水費之價額,顯難與上訴人竊水所得之財產上價值同視,原判決未加釐清,即以自來水事業計算之竊水追償水費價額,為上訴人竊水所得之財產上價值,顯非允洽。又依上開追償水費核計單之記載,自來水事業對上訴人竊水係追償十一個半月之水費,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水之期間(即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顯相牴觸,實情如何,關係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應查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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