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代理人 紀振培 相對人 吳曉弦 原名︰ 吳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受讓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力富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伊,茲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規定通知相對人,經向相對人之路63號12樓之8」送達,因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88年度促字第12063號支付命令等各乙件及退回信封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吳曉弦係於民國87年7月8日更改姓名(原姓名為 吳麗惠 ),並早自87年8月10日起即22巷50號14樓之2」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並有相對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人自87年8月10日起迄今之住所均設在上址。惟查,聲請人不察,竟誤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共二件附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未用相當之方法探查,逕以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非為相對人之住所。是以,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地址既未依其之狀態,經核亦不符公示送達之聲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