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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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文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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