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彜麟 被告 林伯仁
陳麗玲 蘇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
5月1日奉准與原告合併,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故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銀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耀鋒綱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31日邀同本案被告林伯仁、陳麗玲、蘇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88年6月30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8.25%加1.25%即年息
9.5%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1,084,467元,及至89年2月6日止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項。
二、被告林伯仁、陳麗玲、蘇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款明細5紙、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1紙、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1紙為證。另被告被告林伯仁、陳麗玲、蘇秀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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