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
40、12645、223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宗賢於民國109年4月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內,與暱稱「 雨婕 」(先前為「 珮琪 」)聯繫,得知係提供帳戶並回報進帳金額之工作,嗣「雨婕」再提供代號為「長宏KT」之專員與葉宗賢聯絡,期間「長宏KT」曾告知葉宗賢工作內容為「接受通知,查詢確認貸款入帳,出門取款,領完資金由公司外務到地方,與你面洽取款,薪水是按貸款數額,4%現金估算」,葉宗賢預見與其聯繫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雨婕」、「長宏KT」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先由葉宗賢提供其申辦之①臺南水交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②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與「雨婕」、「長宏KT」。
㈡、「雨婕」、「長宏KT」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各別:
1、於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佯稱為 楊瓊英 之姪女,並向楊瓊英謊稱:其經營家電,急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云云,致楊瓊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至葉宗賢上開郵局帳戶內。
2、於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電話佯稱為 陳英男 之外甥女,向陳英男佯稱:急需用錢,要借6萬元云云,致陳英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葉宗賢上開郵局帳戶內。
3、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5日上午某時,接續以電話佯稱為 江寶媚 之姪女,向江寶媚佯稱: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江寶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5月5日15時52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葉宗賢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4、於109年5月1日16時許至109年5月9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電話佯稱為 陳美華 之同事 阿嫻 ,向陳美華佯稱: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其中一筆,於109年5月5日15時8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葉宗賢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復由葉宗賢依「長宏KT」之指示,分別:
1、於109年5月5日13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楊瓊英所匯之31萬元;再於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東寧運動公園」,將領得之現款31萬元交與「長宏KT」指派之成員。
2、①於109年5月5日15時21分許、15時22分許、15時23分許、15時24分許、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新光銀行金融卡,提領陳美華所匯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筆(小計12萬元);②復於109年5月5日15時53分許、15時56分許、15時57分許,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跨行提領江寶媚所匯之2萬元、6萬元、4萬元共3筆(小計12萬元);③於109年5月5日16時8分許,在上址臺南市東寧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陳英男所匯之款項6萬元,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同上「東寧運動公園」,將領得之現款30萬元交與「長宏KT」指派之成員。
3、於109年5月6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江寶媚所匯剩餘之17萬元;再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將其中15萬2千元,匯款至「長宏KT」專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姚佳妘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取得提領金額合計2萬1千元為報酬。
嗣警方於109年6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經葉宗賢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郵局、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金融卡各3份。
二、案經江寶媚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英男、江寶媚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葉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葉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瓊英、陳英男、江寶媚、陳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提款地區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當日車辨軌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儲字第1090122558號函文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9年6月9日楠梓字第1090001584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領款畫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3438號函暨檢附之儲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9日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楊瓊英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陳英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江寶媚提出之第一銀行申請書;陳美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與暱稱「雨婕」、「長宏KT專員」LINE內對話容截圖59張;被告提款楊瓊英、陳英男、江寶媚、陳美華匯款之影像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涵射法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4月5日起,在LINE內,與暱稱「雨婕」聯繫,得知係提供帳戶並回報進帳金額之工作,「雨婕」再提供代號為「長宏KT」之專員與葉宗賢聯絡,期間「長宏KT」告知工作內容為「接受通知,查詢確認貸款入帳,出門取款,領完資金由公司外務到地方,與你面洽取款,薪水是按貸款數額,4%現金估算」乙節,有上開被告與暱稱「雨婕」、「長宏KT」專員LINE內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查;參以被告為45歲,高職畢業之人,對於單純提供帳戶、領錢,即可獲得4%報酬,應可知違反常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在領錢時,有閃過可能會不會是車手乙情(見訴字卷第7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預見,卻未為任何查證,聽從「長宏KT」指示領款交付與不知名之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已預見其可能擔任車手,卻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不知名之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第1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述詐欺手法,向楊瓊英、陳英男、江寶媚、陳美華詐騙金錢;且由被告與「雨婕」、「長宏KT」專員之LINE內對話內容可知,渠等具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葉宗賢所為,①對於詐欺楊瓊英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②對於詐欺陳英男、江寶媚、陳美華三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楊瓊英、陳英男、江寶媚、陳美華部分,與「雨婕」、「長宏KT」等詐欺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①被告對於共同詐欺楊瓊英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對於共同詐欺陳英男、江寶媚、陳美華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對於共同詐欺楊瓊英、陳英男、江寶媚、陳美華,所應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中,侵害法益個數不同,量刑應有所差異;且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不同,被告獲利有異,亦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車手,與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者不同,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兼衡以被告先前無刑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五、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㈡、查①被告於本案中係受「長宏KT」指示擔任車手,參與之程度較低;②被告主要在市場工作,有被告與「長宏KT」之對話紀錄可佐,可信性不低,被告顯有正當之工作,難認是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③被告約45歲之人,正值人生精華時期,由其前科資料可知,被告非有犯罪習性,故基於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中,共計獲得2萬1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86頁、訴字卷第7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上開郵局、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金融卡各3份,雖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之物,然考量該等帳戶已經凍結,該等存摺、金融卡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記載陳美華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原即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一即共同詐欺楊瓊英部分葉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即共同詐欺陳英男部分葉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即共同詐欺江寶媚部分葉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即共同詐欺陳美華部分葉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