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銘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公里+1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雨天道路濕潤之車前狀況,而於煞車時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適 李坤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胸壁肩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擦傷、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壓迫、前臂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嘉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能注意雨天道路濕潤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於煞車時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自摔滑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從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於煞車時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陳明願為新臺幣16萬元之損害賠償,惜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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