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澈 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衹須要其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式:4,800元+900元+1,800元=7,500元)及香菸1條,業經被告花用一空,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自無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童良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良財為 董智耀 僱請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廣泰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保養廠後門進入保養廠,並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櫃台桌上之現金900元、香菸1條(價值1,500元),並於上開保養廠走廊櫃子內竊取現金1,800元,得手後,旋即自保養廠後門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董智耀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智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智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7,500元及香菸1條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