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91、780、1150、1256、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0時10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9年1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09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旁某
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於109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此敘明。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是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地檢署108年12月11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地檢署109年1月20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地檢署109年2月3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地檢署109年3月2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證,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其後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被告被訴犯5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如上所述,均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4月6日)後,已逾3年,縱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
五、再者,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倘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仍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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