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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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冠儒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3萬元至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9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因另案至上址汽車旅館執行拘提,並經陳冠儒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陳冠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94頁至第19
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60頁、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5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4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
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
732號、第63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堪認被告本件所持有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惟均屬毒品類型犯罪,並據被告自承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並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第202頁),顯見被告雖經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受有警惕,遠離毒品,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另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輪」之男子,惟其未能
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檢警追查其真實身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11998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第131頁),足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衡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以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擔任車行員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2478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偵卷第95頁至第105頁),堪認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共15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純質淨重合計約89.7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而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則為單純一罪。再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始即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同時購入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既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同時持有之,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如此部分成立犯罪,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合先敘明。又查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3頁),並據被告供稱:我上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取自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內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
202頁),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前開施用犯行所餘之物。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原應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下稱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施用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如前所述,本案原應就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被告本案係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就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查獲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鑑驗結果(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①編號:B00000000外觀: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②編號:B00000000外觀: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③編號:B00000000外觀:白色塊狀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1.953公克、檢驗後淨重1.94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起訴事實誤載為11包,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鑑驗結果(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外觀: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約105.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均約89.75公克3大麻3包(含包裝袋3只)鑑驗結果(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①編號:B00000000外觀: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②編號:B00000000外觀: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③編號:B00000000外觀: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0.695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4磅秤1台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5捲菸器1台6吸食器2組7分裝袋3包8筆電1台9K盤1個10監視器1台11SIM卡7張12手機2支13現金新臺幣18萬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