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丙○○之住址應更正為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一三八號)。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乙○○、丙○○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證人 陳俊榮 之證詞。3檢察官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決議二參照),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查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目前已無在上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處八八新開處字第八八0五七二二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憑),本院認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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