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金瑞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丙○○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乙○○部分)之利息。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漏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被告丙○○給付之範圍內被告乙○○免給付義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宜家國宅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停車場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花蓮市○○段第00000000─一、二0二一─二、二0二一─一一、二0二二─二等五筆建築基地上所興建之宜家國宅B4棟陸樓及B5棟六樓房屋及停車位五十七號暨五十八號,總價共計為捌佰陸拾萬元(土地房屋價值分別為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叁拾萬元、叁拾萬元)。嗣被告丙○○所購買之房屋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及其指定人即被告乙○○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丙○○部分為門牌:花蓮市○○○街○○○巷六樓之二,乙○○部分為門牌:花蓮市○○○街○○○巷六樓之三,土地坐落均為花蓮市○○段第二0二一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七十一,然被告丙○○對於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僅繳納陸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餘款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則持續拖延,後雖由被告乙○○交付由其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四八六六─三,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柒拾萬捌仟元支票以支付購屋價款,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被告乙○○簽發亦用以支付購屋價款之商業本票㈠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六八四三九六,面額貳拾叁萬陸仟元㈡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票號六八四三九七,面額貳拾叁萬陸仟元,惟屆期提示付款,均未獲清償。
㈡、原告前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花蓮第十八支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及乙○○應於函到七日內付清購屋尾款,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然迄今仍未遭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十一日始以其家屬出殯奔喪為由請求改期,而依訃聞記載被告僅為「侄兒」,被告未事先請假,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長達十一日始以前開理由請求改期,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庭期遲到而要求自行與原告律師協商,然據原告律師陳稱被告並未與之接洽,被告顯係拖延訴訟,其所舉前開事由仍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原告聲明之真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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