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八元。
二、陳述:
1、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五五公里九○○公尺與長橋路六十九巷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沿長橋路六十九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出台九線公路,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駛於幹道之丁○○先行,兩車因而相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及挫傷性蜘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六肋肋骨骨折等重傷害。
2、本件車禍,原告具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其中:
a、醫藥費:三三二七七九元。
b、家屬精神慰撫金:五00000元。
c、出院看護費:0000000元。
d、被害人傷害精神賠償費:0000000元。
e、車馬補助費:五四四三九元。該訴狀所附賠償金額明細表中稱:
a、醫藥費:含住院看護費、住院醫療費、醫療雜項支出等。
b、家屬精神慰撫金:家屬精神損失賠償費配偶及家人共五人。
c、出院看護費:每月二萬五千元計七年至七十歲為止。
d、被害人傷害精神賠償費:中樞神經損傷、語言障礙、咀嚼障礙、肢體障礙等每項各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
e、車馬補助費:台北花蓮往返機票(供開庭及探視被害人所需)。
3、確實有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多萬元。
三、證據:診斷書、醫療費收據及車馬費之機票收據等,以及刑事案件之卷證(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醫藥費、出院看護費、被害人之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內均無爭執,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經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醫藥費十萬多元,本件車禍原告之過失較大,不應把責任均怪罪於被告。
三、證據:請參酌刑事卷宗及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鑑定報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被告到庭之陳述本院自當予以斟酌。
本件車禍,原告具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參見訴狀)其中:
1、醫藥費:三三二七七九元。
2、家屬精神慰撫金:五00000元。
3、出院看護費:0000000元。
4、被害人傷害精神賠償費:0000000元。
5、家屬車馬補助費:五四四三九元。原告認為不懂法律,如果分別請求之各項內容與法律規定有出入及增減,請求法院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
被告對醫藥費、出院看護費、被害人之精神賠償五十萬元內均無爭執(參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筆錄),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經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醫藥費十萬多元(經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共計0000000元),本件車禍原告之過失較大,不應把責任均怪罪於被告。
二、按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一件民事爭執應於一次訴訟程序中釐清,而損害賠償之基礎,涉及法律關係之主張非一般當事人所得善用。當得以當事人所請求賠償總金額與實際法律關係之主張共同觀察(這次損害要請求若干),而非切割為各個獨立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每個請求權要請求若干)。如果醫藥費有理由部分超過被害人所主張,該超過部分經審酌全情後,如不影響原告整體請求之全額時,仍應為被害人有利之採信,而非認為被害人所主張者受限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其未聲明而為處理,此有同法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訴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可資參照,先此敘明。
三、經核對賠償金額明細:
1、醫藥費:含住院看護費(000000元)、住院醫療費(000000)、醫療雜項支出(四八0九0元)等。其中看護費用慈濟醫院部分十六萬元有單據為證,醫療雜項支出及榮總醫院之看護費用均無單據。但無單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仍堪採信。另住院醫療費部分,慈濟醫院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費用,分列兩份計六八九0六元,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後之三七七一0元,原告漏列三七七一0元(其單據參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本院八十八年花調字第六二號卷第二一頁)。因而醫藥費部分應認其金額為三七0四八九元為可信。
2、家屬精神慰撫金:關於被害人以外之精神損害賠償,民法第一九四條限於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至於第一九五條第三項關於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規定;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增設,其請求權之主體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者,並非被害人本人。本案原告為被害人本人,自無由主張關於家屬之精神撫慰金。
3、出院看護費:每月二萬五千元計七年至七十歲為止。共計請求二百一十萬元,此部份請求被告均無意見,其全額均堪採信。
4、被害人傷害精神賠償費:包含中樞神經損傷、語言障礙、咀嚼障礙、肢體障礙等每項各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精神賠償是一種心理之痛苦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受傷嚴重其多方功能受損,必十分痛苦,被告就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沒有意見,但本院認各該情狀即可能造心理痛苦之情節,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適當。
5、家屬車馬補助費:是被害人家屬就台北、花蓮間往返機票(供開庭所需或回家探視被害人),所衍生之費用。該費用之實際支出者並非原告,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交通費用之支出,而生財物上支出之費用者,其實際支付機票之人既非原告,原告就該部分則無損失,既無損失自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為不諳訴訟之人,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法成就者多,原已終結之言詞辯論,經再開辯論,並曉諭原告為適法之主張(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開辯論裁定),但關於「家屬精神慰撫金」、「家屬車馬補助費」先不論其請求權究竟有無理由,程序上其請求權之主體根本就不是原告,自不能在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中主張之。
四、因而,原告主張之醫藥看護費(000000元),原告亦坦承收受保險理賠之醫藥費(000000元)並未扣除,所以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為醫療費二0七八九三元、出院看護費二一0萬元、精神賠償金一00萬元,合計共三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本件雙方發生車禍之情節,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另被害人丙○○於夜間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花鑑字第八八○○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可參,刑事偵查卷三十至三二頁。經鑑定原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本院認為原告應承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需承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所以原告僅得以要求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然而原告已經請求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於一二三一五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越此部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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