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裁定自96年11月29日、97年1月29日延長羈押2月確定在案。
二、茲本院以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97年
3月26日訊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所辯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符,應自97年
3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