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3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自民國96年8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且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已與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所供情節不符,且該等證人均係被告之友人,而有交誼,被告確有勾串該等證人之虞,此項情形,依然存在,是被告聲請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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