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97年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只是因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反而所有的不動產不明不白的被強制假扣押查封、拍賣程序予拍定人,聯手強制抄家、工廠、宿舍、隱私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財產權及自由權等,致聲請人全家受羞辱與迫害。且強迫聲請人停止研發、創新產品上市之利益損害,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民事損害賠償500億元暨所有的賦稅事項、規費事項、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遭相對人侵害權益致受損害云云,故本院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況聲請人迄未提出適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回覆名譽及損害賠償,並追加新台幣一百億之本案請求,核屬無稽。則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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