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以新臺幣200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嗣再由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公共設施66.75坪遭占用,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嚴重損失,兩造就此曾於民國96年6月14日進行協調,抗告人當時請求相對人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借款部分並停止計息,惟相對人之後未有任何回覆,相對人不思儘快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亦未依96年6月14日兩造協議之結果回覆是否同意以原價買回系爭不動產,竟直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十分無理,爰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抗告人辯稱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執,就借款契約之清償亦另有協議云云,縱係屬實,依首開說明,亦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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