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乙○○、台北市立療養院江漢光陳國基陳文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1)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2)訴訟標的。(3)書狀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者而言。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額不詳,另雖有記載訴訟標的四字,惟其內容並非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闡明應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雖於97年1月7日具狀記載:「訴之聲明:
....(一)非法監禁長達近年部分:每天要求賠償5,000元,共約175萬...加上已長達13、14年,考量物價、利息等要求賠償4百萬,....江漢光、陳文科賠償200萬,陳國基二名賠償66萬。(二)栽贓、誤診為精神病患之名譽賠償....依法索賠500萬。(三)毆打、凌虐....等,....依法求賠200萬。....依法索賠暫定1000萬元」(部分追加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依上開內容,雖有訴之聲明四字,惟其內容未簡明確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無從特定,無從據以核定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0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00元,原告於本件前已繳納訴訟費用8,935元,則應再補繳訴訟費用91,065元。
若原告請求金額非1,000萬元,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補正簡明確定之訴之聲明之同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據以自行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裁判費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補費部分僅限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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