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鈞院97年聲字第155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全字第2240號假扣押卷宗(含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11月11日苗院燉民字第3018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11月18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7000145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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