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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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之關係文件、補充陳述、或相關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定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0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而於同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