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4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該法第38條之罪。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於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38條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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