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渠先前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見順安煤氣行所有由證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NT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證人甲○○下車送瓦斯之際,竊取該車得手(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65、5064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誤植為以96年度偵字第9064號),被告正欲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證人甲○○發現報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圍捕之際,被告可預見其逃逸之際可能撞擊毀損該車,竟仍高速駕車駛離現場,果在桃園縣○○鄉○○路與新生路口撞擊該處房屋,致該自用小貨車車頭毀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要告乙○○竊盜附帶民事賠償;我要告被告竊盜,還要他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62頁),其真意僅限於希望被告為民事賠償,而無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之意,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4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31頁)。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