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被告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在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㈢犯罪事實欄第7、9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