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