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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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再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為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附表編號1、3至5各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3至7頁)。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幫助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5罪,其中3罪與毒品有關,其餘幫助洗錢、竊盜罪,與前開3罪犯罪性質各有不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11、112年間,於112年間較為密集,目的、動機、手段亦有差異。並考量其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未來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3、55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外部性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計算刑期為1年9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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