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尤韋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韋杰(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上訴並請求緩刑(本院卷11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2日間,接續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11張等性影像,傳送給被告)、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攜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當場給付,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又被告與A女網路認識聊天、交換生活照片而有曖昧情愫,被告才會向被害人要求私密照片,並非藉由網路隱匿性質而刻意蒐集未成年人私密影像,惡性非重;再被告並無前科,生活單純,於同一公司任職10年,需要負擔高齡祖母、輕度身心障礙姑姑之照護費用,以及自身保險、貸款費用,倘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頓失所依,被告經濟能力應能負擔30萬元之賠償,被告歷經訴訟程序之煎熬,已受到應得之處罰,若被害人方面無意與被告調解,或因金額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亦懇請參酌上揭所述,被告實已無執行之必要,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112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2日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同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核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是被告本案行為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及刑罰範圍相同,不生法律變更之有利或不利問題,先予敘明。

 ㈡關於減刑及量刑:

  原審敘明被告所犯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責嚴峻,審酌被告犯罪之經過、情節、自始坦承犯行,先前亦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該減刑規定,將被告所犯上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減得之處斷刑範圍內(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未滿10年,得併科罰金未滿300萬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以上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A女所受損害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等旨,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度,已屬相對較輕之刑罰。至被告所稱準備賠償、工作、經濟或家庭等情形,經核均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關於減輕量刑事項,均無理由。

 ㈢關於緩刑: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2.經查,被告先前雖無其他前科紀錄,然依據本案之情節,被告係以他人照片與A女接觸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11頁、本院卷121-122頁、偵卷30、32頁),A女亦於警詢陳稱係以被告使用特定照片之帳號為傳送對象,亦未見過本人等語明確(偵卷14-16頁),足見被告始終未暴露自身真實身分及影像予A女,而係假冒他人外觀相片與A女在網路上接觸,亦可見A女誤信被告為該他人,進而受到引誘為重大自損行為,是前開上訴意旨所謂被告與A女網路認識而有情愫等語,核無足採,亦可見被告濫用心智尚在發展之A女信賴,進而取得其人格私密核心領域之相片,甚值非難。再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之危險,將導致兒少身心劇烈受創及長久恐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等情,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除假冒他人外觀為本件犯罪之外,行為情節持續,期間亦屬不短,其造成A女身心受害,亦未能與A女方面達成彌補之共識或取得諒解,從而,為促使被告正視國家法律及兒少法益之重要性,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被告所據準備賠償、個人工作、經濟或家庭等個人情形,仍無從脫免刑罰執行。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緩刑,亦無理由。

 3.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緩刑(原審卷76-77、85頁),原判決對此未敘明相關理由,尚有欠備,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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