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告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萬7,16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41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萬7,137元,尚應補繳3,276元【計算式:7萬0,413元-6萬7,137元=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本金金額560萬9,748元)
1
利息
560萬9,748元
113年3月3日
114年2月26日
(361/365)
5%
27萬7,413.57元
小計
27萬7,413.57元
合計
588萬7,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