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告 劉浩宇劉達成 之繼承人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83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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