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第11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松諺先前之雇主 蕭健豪 曾向 鄭棨元 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板橋房屋)之裝修工程,嗣吳松諺駕駛蕭健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佑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陪同蕭健豪返回雲林老家時,蕭健豪因另案遭判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入監服刑,斯時板橋房屋裝修工程已近完工,僅餘2間廁所及臥室地板、頂樓水泥地板尚未鋪設、垃圾未清運,但鄭棨元因未前往察看,不知工程進度。詎吳松諺於蕭健豪入監後,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吳松諺並無探監之意,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9日前往蕭健豪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老家,向其母 蕭江 阿爽 佯稱會前往探監,使 蕭江阿爽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元,委託吳松諺轉交蕭健豪,惟吳松諺並未前往探視蕭健豪,也未將款項退還蕭江阿爽;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9日後之某日,向鄭棨元佯稱將前往監獄探望蕭健豪,使鄭棨元信以為真而將積欠蕭健豪之部分工程款5,000元交付吳松諺,委託代為轉交給蕭健豪,惟吳松諺並未前往探視蕭健豪,亦未將款項退還鄭棨元。

㈡、吳松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棨元佯稱自己可承接板橋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接續以蕭健豪尚未施作大電、購買材料等為由請款,使鄭棨元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工資、材料費等予吳松諺(鄭棨元付款時間、原因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但吳松諺並未施作。

㈢、又吳松諺於蕭健豪入監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蕭健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蕭健豪放置車上之切割器3支)侵占入己,而自己個人使用;⑵嗣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蕭健豪放置於前開小客車上之鑰匙,於112年2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未經蕭健豪同意,擅入蕭健豪位在桃園市八德區長青路加油站旁水利地上之住處,並竊取其內之壓管機、電焊機、釘槍、切割機各1臺、電線1捆及吊車1輛。

㈣、另吳松諺並無代為蕭健豪給付車款之意,⑴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8日向鄭棨元佯稱需代蕭健豪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使鄭棨元陷於錯誤,透過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1萬元給吳松諺,惟吳松諺並未代蕭健豪支付車貸;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3日再次向鄭棨元佯稱需代蕭健豪支付上開車輛之貸款,使鄭棨元陷於錯誤,而透過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4,000元給吳松諺,然吳松諺亦未代蕭健豪支付車貸。

㈤、之後吳松諺因得知鄭棨元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房屋)有裝修之需求,自112年3月21日起向鄭棨元承包該工程後,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鄭棨元需照顧失智母親無法至現場察看之機會,接續以需要支付工錢、購買材料等為由,向鄭棨元請款,使之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工資、材料費等予吳松諺(鄭棨元詳細之付款時間、原因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⑵又於施作淡水房屋工程期間,曾自鄭棨元處收受水龍頭分水等材料,供施作工程使用,詎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水龍頭分水等物侵占入己,而未用在上開房屋裝修工程中(侵占之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嗣鄭棨元於112年6月8日前往淡水房屋察看,發現並無吳松諺所稱之施作情形,且先前交付之材料均不在現場,再向蕭健豪求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棨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鄭棨元、蕭健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松諺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卷【下稱院卷】第19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棨元、蕭健豪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113號卷【下稱偵33113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0809號卷【下稱他10809卷】第91頁至第95頁、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卷【下稱偵緝593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偵緝1160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棨元記錄之筆記本資料影本、告訴人鄭棨元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內容、施工現場照片、告訴人鄭棨元網路採購商品購物清單、告訴人鄭棨元之告訴及陳述狀暨所附照片、告訴人蕭健豪之告訴狀、聲明及陳述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暨所檢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核對板橋房屋施作情形之清單、告訴人鄭棨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往來交易明細、法務部○○○○○○○○○113年4月11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9760號函及附件接見明細表、被告開立之本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處分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偵卷33133卷第23頁至第97頁、第151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67頁、他字10809卷第5頁至第5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557號卷【偵12557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緝593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69頁、偵緝1160卷第97頁至第127頁、院卷149頁至第153頁),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即附表四編號1、事實欄一、㈠、⑵即附表四編號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3、事實欄一、㈣、⑴即附表四編號6、事實欄一、㈣、⑵即附表四編號7、事實欄一、㈤、⑴即附表四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⑴即附表四編號4、事實欄一、㈤、⑵即附表四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⑵即附表四編號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以先後以施作板橋房屋、淡水房屋為由,接續以附表一、二所載之收款原因向告訴人鄭棨元收取金錢,乃係侵害告訴人鄭棨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犯各罪(共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藉詞訛詐他人,騙取金錢,且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鄭棨元及蕭健豪、被害人蕭江阿爽等人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目前身體狀況(院卷第208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即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

  所詐得之5,400元;事實欄一、㈠、⑵所詐得之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共68,900元;事實欄一、㈢、⑴所侵占之切割器3支;事實欄一、㈢、⑵所竊取之壓管機1台、電焊槍1台、釘槍1台、切割機1台、電線1捆、吊車1輛;事實欄一、㈣、⑴所詐得之1萬元;事實欄一、㈣、⑵所詐得之4,000元;就事實欄一、㈤、⑴所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290,790元;事實欄一、㈤、⑵所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鄭棨元、蕭健豪、被害人蕭江阿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⑴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事後將之棄於路邊,業經告訴人蕭健豪領回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第2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收款原因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

購買塑膠地板

7,500元

2

112年3月3日

購買水泥10包

2,500元

3

112年3月4日

拉大電

18,000元

4

112年3月間

拉室內電

(含2人半日工資)

3,000元

5

112年3月間

馬達換新

2,800元

6

112年3月間

施作6樓頂地板

(含2人1日工資)

5,800元

7

112年3月間

垃圾清運

20,000元

8

112年3月間

施作浴室磁磚

(含2人工資)

6,200元

9

112年3月間

安裝馬桶、水龍頭

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收款原因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1日至24日

工資(4日)

10,800元

2

112年3月27日至31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5日)

材料費

29,000元

19,000元

3

112年4月3日至7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5日)

材料費

電線費

29,000元

15,820元

21,000元

4

112年4月10日至15日

工資(5日)

浴室打石

23,200元

8,000元

5

112年4月17日至19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3日)

17,400元

6

112年4月21日至23日

工資(3日)

彈泥

磁磚工人工資

地磚材料

壁磚材料

水泥

沙包(材料沙)

修邊條

不織布

防水漆

8,100元

1,350元

9,000元

5,760元(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10,080元

1,500元

780元

1,200元

300元

6,200元

7

112年4月24日至28日

吳松諺與搬運工工資(5日)

15,700元

8

112年5月1日至3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3日)

18,000元

9

112年5月4日至6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3日)

18,000元

10

112年5月8日至9日

吳松諺與水電工工資(2日)

斷路器材料24支

電線開關盒(便當盒)12支

12,000元

8,880元

720元

附表三

編號

材料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水龍頭分水

264元

2

單槍龍頭

1,200元

3

蓮蓬頭

450元

4

進水管

444元

5

定時器

799  

6

電表

5,565元

7,767元

7

開關

4,269元

8

LED感應燈

600元

9

嵌燈

3,050元

700元

10

接地

1,782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⑴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⑵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㈢、⑴

吳松諺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切割器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㈢、⑵

吳松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壓管機壹台、電焊槍壹台、釘槍壹台、切割機壹台、電線壹捆及吊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㈣、⑴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㈣、⑵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㈤、⑴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㈤、⑵

吳松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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