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玖萬陸仟陸佰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使用救急現金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以該卡向原告借款使用,但應於借款後,以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償還借款、利息及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遲延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持前述卡片共向原告借款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含帳務管理費),並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繳納上開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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