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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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丙○○聲稱其係力大機械工程公司工程師、空軍上校退役、佛聖藥材公司採購經理,經常往返台灣、大陸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在台南市○○○路大發旅行社向在該旅行社任職管理員之乙○○,訛以購買玉器營利云云,向乙○○詐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復於八十四、五年間,向二房東甲○○聲稱,到大陸購買玉器、藝品回台灣轉賣,獲利頗豐云云,先後三次在台南市○○路○○○巷○○號甲○○住處向甲○○取得「貨款」及「運費」,依序各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甲○○、乙○○二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之後,丙○○則藉詞推託,既未交貨,亦不還款,最後則避不見面,甲○○、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右揭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只向甲○○借款二十萬元,初未約定利息,後甲○○拿三分利;乙○○是他要我幫他買雙獅牌的違法物品,並叫黑道人物來威脅,後來我因病在身,一時困難,無法還款,我有開收據、借據,並非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附卷名片、貨品清單、信件、借據等在卷可稽。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養子 劉瑞益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否軍人出身我不了解,在空軍眷村沒有房子,沒聽過他在力大機械工程公司等語(見一四0八0號偵查卷頁二十五背面),益證被告係以訛稱上開之身分而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被告丙○○所述情節及附卷資料所示,丙○○係替甲○○購買玉器、藝品,並表示其已申請出關,已與所述借款云云有所相左;又其嗣於信函中向告訴人甲○○表示因其得病,如果不治,請持條向不明身份、地址之 劉新榮 提貨,惟均無結果,事後則又分文不還。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曾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