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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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富永建材行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前開建材行所有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二H─八三八七號自用小貨車,由前開建材行出發欲送貨至中華大學(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六鄰三十號),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至中華路與信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行駛,以致撞擊在上述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華路之行人 張真 ,張真因而頭、胸腹部鈍力損傷、頭顱內出血、脾臟破裂等處受創嚴重,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張真之子 張介銘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張真因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張介銘、蘇永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吳淑敏 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張真先行通過;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三岔路、事故位置在行人穿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張真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腹部鈍力損傷及頭顱內出血、脾臟破裂而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表明係肇事者,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係甲○○及證人吳淑敏之證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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