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叔榮
魏其村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為表兄弟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約定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合夥承攬臺灣綠島監獄綠洲分監整修工程(下稱綠洲分監工程,該工程原由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得標,嗣後由學志公司將土木裝修部分轉包給丁○○及乙○○承作),合夥期間丁○○受乙○○委任為該工程之管理人及負責登載營業收支帳目,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之利益,並基於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合夥期間:(一)交際費:十二萬元部分係屬其私人情誼招待友人之費用,竟於帳冊內虛列為合夥事業開支。(二)工資:1、工地主任辛○○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有時整月未出差,有時每月出差一或二或三次,卻於帳冊內記載每月均出差四次,每次支領出差費七千四百元或七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且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期間,辛○○僅就出差費實報實銷,並未再支領薪資,竟仍於帳冊內登載辛○○每月支領工資四萬五千元。2、工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工程停工後負責看顧工寮,每日薪資一千三百元,竟於帳冊內浮報戊○○每日薪資一千八百元。
3、工人己○○○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期間並未於該處工作,卻於帳冊內虛列己○○○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領取薪資九萬元。4、工人甲○○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竟於帳冊內浮報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5、丁○○身為合夥人,未得乙○○之同意,原不得單獨支領薪資,卻於帳冊內登載丁○○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支領薪資七萬五千元。上述不實內容之帳冊係由丁○○在綠島指示不知情之工地主任辛○○記載,嗣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二、三月因故停工後,丁○○再將帳冊及單據持回臺中縣大肚鄉住處,交給其媳婦即不知情之 隆蕙芬 予以彙整,而連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復持以交付合夥人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合夥帳面上呈現虧損現象,致乙○○受有無法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之損害,迨至乙○○審核丁○○提供之帳冊及單據計算合夥盈虧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受告訴人乙○○委任為綠洲分監工程之管理人及負責登載營業收支帳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偕同水電包商壬○○及工地主任辛○○等人前往法務部開會,當晚 嚴某 聯絡結拜兄弟共進晚餐及酒宴,隔日亦再聚會,二次餐宴共十二萬元皆由該結拜兄弟付款,但伊當時有向嚴某堅持表示伊先交付身邊二萬餘元之現金,不足部分事後會再償還或他日再回請,故伊將此項十二萬元費用列入交際費,倘告訴人認並無支出之必要,自可雙方討論後刪除。另辛○○於工程停工後每月確有出差四、五次,而非一、二次,且辛○○於工程停工後,除支領出差費外,每月亦有領取薪資;戊○○除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元外,另又每日補貼餐費二百元;己○○○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與其夫戊○○留駐工地看顧材料,故每日仍領取薪資一千六百元;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工作二十七點五天,領得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係以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計算,並無不實;至於伊本身為泥水師傅,工程期間不但負責協調購料及請款事宜,有時更實際參與施工,每月領取薪資七萬五千元,尚非過當云云。經查:
(一)帳冊上記載交際費十二萬元部分被告自承:該筆費用係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偕同水電包商壬○○等人前往法務部開會,壬○○聯絡結拜兄弟共進晚餐及酒宴二次,餐宴後係由該結拜兄弟付款,但伊當時向壬○○表示先交付身邊二萬餘元之現金,不足部分事後會再償還或他日再回請等情,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證人壬○○指稱:該二次不論是伊結拜兄弟或被告請客,純粹是朋友間之交誼,與被告至法務部洽公無關等語,可知被告應明知十二萬元部分係屬其私人情誼招待友人之費用,且其並未全部支出,而其竟於帳冊內將該十二萬元全數虛列為合夥事業開支,堪認被告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甚為明顯。
(二)證人辛○○於偵審時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八年一、二月在綠洲分監擔任工程監工,八十八年一月間雖出入綠洲分監較頻繁,但伊當時係住在綠島,所以出入綠洲分監不算是出差,並未支領出差費,嗣自八十八年二月到七月工程停工期間,伊必須從臺中到綠島出差處理一些善後工作,該期間平均一個月出差一、二次,並未曾一個月出差過四次,一次出差費大約七千多元,都是實報實銷,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期間,伊幫忙被告處理事情,只有領出差費,而未再領取薪資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辛○○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出入綠洲分監大門之記錄彙整資料表一份大致相符(日期連續者不列入,一月四次(不列入出差),二月二次,三月無,四月二次,五月三次),可知被告應明知工地主任辛○○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有時整月未長途出差,有時每月長途出差一或二或三次,卻於帳冊內記載辛○○每月均出差四次,每次支領出差費七千四百元或七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且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期間,辛○○僅就出差費實報實銷,並未再支領薪資,竟仍於帳冊內登載辛○○每月支領工資四萬五千元(該帳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項,隆蕙芬自承為其所製作),均有不實之處。
(三)證人戊○○於偵審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在綠島看顧工寮,一天工資算一千三百元,本來被告說另外要給伊吃飯的錢,但後來他都沒給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工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工程停工後負責看顧工寮,每日薪資係一千三百元,竟於帳冊內記載戊○○每日薪資為一千八百元(該帳冊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項,隆蕙芬自承為其所製作),即有浮報之事實。
(四)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太太己○○○在監獄做工做到八十八年一月份就沒有再做了,八十八年三月是伊自己過去綠島顧工寮,伊太太並未過去,所以伊太太收到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領取學志公司薪資九萬元之扣繳憑單覺得很奇怪等語,並提出該份扣繳憑單影本為憑,參以證人即學志公司臺中地區負責人 呂增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是依據被告報出來之資料製作扣繳憑單,去年度之薪資不可能延到今年度來申報,且公司無法審核被告請領工資是否與實際核發之金額相符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工人己○○○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期間並未於該處工作,卻於帳冊內登載己○○○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領取薪資九萬元,亦有虛報之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稱:證人戊○○與告訴人間有姻親關係,故其所言不實云云,惟被告自認告訴人與戊○○並無親屬關係,且縱該二人有親屬關係屬實,然該證人與被告尚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尚堪採信。
(五)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到同年十月間在綠洲分監擔任技術工人,老闆(即指被告)說一天薪水一千五百元,如作整個月就加二天三千元,即共計四萬八千元,伊從來沒有領過一天二千五百元之薪水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工人甲○○每日薪資係一千五百元,竟於帳冊內浮報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該帳冊見本院卷一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提書狀之附件,隆蕙芬供稱該帳冊原係辛○○製作,再由被告交付隆蕙芬整理),亦屬登載不實。
(六)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出資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合夥承攬綠島綠洲分監整修工程,合夥期間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為該工程之管理人及負責登載營業收支帳目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工地行政人員)、 余瑞立 (工地記帳人員)、戊○○(工人)、甲○○(工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工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都算老闆,負責調派工人工作,有時工人較忙時,他們二人也會下去幫忙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金錢出資之合夥人,該二人亦同時以勞務出資
,則被告身為合夥人,未得另合夥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原不得單獨支領報酬,然被告卻於帳冊內登載自己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每月支領薪資七萬五千元(該帳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九、二十、二十二項,隆蕙芬自承為其所製作),即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背信之行為。
(七)證人隆蕙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綠島施工期間之帳冊係由行政人員庚○○及工地主任辛○○負責記帳,工程停工後, 伊公公 即被告將記好之流水帳及工資帳冊連同傳票及收據一起交給伊整理,交際費部分有些沒有收據,工資部分原來是辛○○記錄,伊再依據辛○○記錄整理,出差部分,那些人出差幾天,出差費多少,都是被告告訴伊,伊再整理,被告每月支領薪水七萬五千元,是被告告訴伊要如此記載等語。由上可知上述不實之帳冊係由被告在綠島指示不知情之工地主任辛○○記載,嗣該工程停工後,被告再將帳冊及單據交給不知情之媳婦隆蕙芬彙整,復持以交付告訴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竟指示他人於帳冊內虛列或浮報交際費、出差費、工資及自己之薪資等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就虛列前開辛○○、己○○○及甲○○工資部分予以起訴,惟前開部分與已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分別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辛○○、隆蕙芬等成年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帳冊內,被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連續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工程合夥人,受任登載業務開支,竟不知據實記載,而擅自虛列或浮報交際費、出差費、工資及自己之薪資等項,使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之利益,明知合夥期間:(一)交際費: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元部分係屬其私人情誼招待友人之費用,竟虛列入合夥事業開支。(二)、雜支:未有正式收據高達一百九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七元。(三)材料費:合計浮報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而於業務作成之營業帳冊登載不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合夥帳面上呈現虧損現象,使乙○○受有無法分得紅利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損害,因認該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該部分犯行,辯稱:四十餘萬元之交際費部分,有些係因公洽商之用膳,有的是宴請包商及工人尾牙,有的是工地拜拜費用等,並非伊私人招待友人之費用,至水電、裝璜、白鐵、水泥款、運費等工程款無正式收據部分,伊提出進銷憑證明細表、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載明「付清」之收據、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保險費部分提出保險單及收據為憑,其他無正式收據部分,有些屬必要支出及小額雜項支出,有些係為求工程順遂而借款或私人貸款,並非虛列或浮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綠洲分監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包商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間綠島監獄工程監工因有事來臺中,故由伊及被告等人請他們吃飯及喝酒。伊共向被告請款過一千多萬元,當時說好有些給發票,有些就用工資報表作為請款證明,這類金額應有一百萬以上等語;另證人即綠洲分監工程修理門扇包商丙○○到庭證述:伊在綠島工作一星期,被告共支付伊二萬三千元之工
資,當時伊並沒有開收據或發票給被告,又伊知道那時被告曾到臺東購買房門之連結片供伊使用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列為交際費部分有些是因公洽商之用膳,有些工程款及工資確有支出但無收據等情,尚非無據。
(二)證人庚○○到庭證稱:工程開始係由伊負責記帳,有些向雜貨店購買物品及購買舊機車都沒有發票或收據,有些請工人吃飯、唱KTV也沒有發票或收據等語;證人余瑞立到庭證述:伊曾負責記載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帳冊,記帳時有些沒有收據或發票,如菜錢部分就沒有收據或發票等語;證人辛○○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到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流水帳係伊負責記載,有些費用沒有收據或發票,例如機票或船票等。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堪認被告辯稱:其他無正式收據部分,有些屬必要支出或小額雜項支出,亦屬有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陸續提出學志公司進銷憑證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根聯、支票、收據、統一發票、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協議書、收款證明、匯款執據、現金支出傳票、證明書等影本多紙,作為工程花費明細之證明,經核與帳冊記載大致並無差距過大之處,依上足認被告於帳冊上登載除十二萬元外之交際費與材料費、雜支部分,應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故意為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工程停工後未能提供前開款項之收據或發票,即遽認被告有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因而被告辯稱:伊並未故意虛列或浮報前開款項等語,尚堪採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是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背信部分)及裁判上一罪(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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