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更正犯罪地點為「新竹市○○路○○○號前」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其在民事庭所述與在刑事庭不同,認原審判刑過輕,量刑應加重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傷害人之身體部分,累犯,量處拘役五十日,公然侮辱人部分,累犯,處罰金一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量刑實屬允洽,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法官黃美盈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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