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驗尿報告顯然有誤,且於該次尿檢前後相同時期,曾至新竹捐血中心捐輸血液二次,各為五百西西,捐血中心寄發之血液檢驗報告各項指數均在正常指數範圍,毒品反應亦無異常,足証上訴人未曾吸用毒品,且自被列管為毒品人口追蹤抽驗尿液,三年中每月或隔月即自動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接受尿檢,從未間斷,起訴指稱毒品陽性反應該次亦係被告主動至派出所要求驗尿(三年來最後一次),上訴人若有吸食毒品,豈會自動前往,後經要求警方複驗,及至看守所二次驗尿結果均未有毒品反應,足証上訴人未施用毒品,且與同類型案件相比較,同類型案件皆僅判三、四個月,原審量刑太重,上訴人實有冤抑,並請求輕判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其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具公信力之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有可能檢驗誤差或以他人尿液取代云云,惟尿液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又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檢驗毒品尿液,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人體服用毒品以外之藥物,不會被誤判為毒品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足按,前開檢驗係以最具公信力之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當不會有誤判之檢驗結果,又上訴人所指同時期經捐血檢驗,然該項檢驗並非係對毒品所為之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結果,至其於看守所內另經檢驗之結果,與前開採尿送檢驗時間相隔已久,自亦無法証明其未於前開時間施用毒品,且前開送檢驗尿液係被告自行封緘再送檢驗,有被告於警訊筆錄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前開尿液非其所有或提出証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指摘尚不足採信,至被告因前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且個別案件依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之不同,量刑原即有差異,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依其犯罪而搜証之司法資源耗費亦多,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得與其他同類型案件之情形相同,量刑結果自有不同,尚非得以此即認量刑過重,故原審本於前開同一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以前詞指陳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法官黃美盈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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