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九0五之一號住處飲酒至當晚十時許止,又至新竹市○○路「梅子TVPUB」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HPQ—九三一號重型機車,自前揭「梅子TVPUB」出發,沿新竹市○○路往竹北方向行駛。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蛇行為警盤查,經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檢時所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點一五毫克之濃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單及新竹市警察局據此所開立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駕車有蛇行等操控力欠佳,及查獲後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等情事,亦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頁為憑;再者,被告為警攔檢後,經警要求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被告所畫歪曲不成圓形,亦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六頁可佐,足徵被告於駕車當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酒後駕車肇事之比例甚高,且一旦肇事所造成傷亡慘重,亦為不爭之事實,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心存僥倖卻往往使無辜的其他用路人付出慘重代價,且酒後駕車科以刑罰之規定實施迄今,政府一再宣導有加,是為導正社會風氣,實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量處罰金刑後,實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俾收儆惕之效,原審未察而對被告宣告緩刑,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仍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黃美盈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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